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居民,住(略)。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居民,住(略)。
原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县X镇X路。
负责人:刘某丙,该公司经理。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居民,住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韶山市人,居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韶山市人,居民,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X路研X栋X号。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X路口。
负责人王某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理赔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X路恒福大厦1-X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甲、刘某乙、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诉被告刘某丁、李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钟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顺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甲、刘某乙、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诉称:2009年2月4日11时许,被告钟某驾驶一台粤x号轿车,途径湘潭县X镇南区地段时,被告李某某驾驶一台湘x号轿车因避让此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湘x号轿车上李某某、刘某丁、湘x号轿车上王某甲、刘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钟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甲无责任。原告刘某乙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湘潭市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09年3月23日经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乙因交通事故致伤,虽其不构成伤残,但需配合后期治疗及休息才可康复。原告刘某乙的经济损失:医药费2722.99元、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477元、误工费2460元、交通费80元,合计6979.99元。原告王某甲的医药费487.5元。原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的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失7363元。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49元。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因第二被告和第四被告驾驶机动车不当造成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是湘x号轿车法定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湘x号轿车在第三被告投入交强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第三被告应当依法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粤x号轿车在第五被告公司投入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第五被告应当依法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但直至目前为止,五被告并未对三原告进行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五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x.49元,其中由第三被告和第五被告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第一、二、四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丁、李某某辩称,同意按责任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x元以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钟某辩称,同意按责任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确认交通事故及受害人的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凭正式发票计算,否则应由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4日11时许,被告钟某驾驶粤x号轿车,途径湘潭县X镇南区地段时,被告李某某驾驶湘x号轿车因避让此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乘座在湘x号轿车上的李某某、刘某丁和乘座在湘x号轿车上的王某甲、刘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钟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甲无责任。原告刘某乙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湘潭市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09年3月23日经莲城司法鉴定所潭莲司鉴字(2009)第(142)号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刘某乙损伤为右上睑裂伤;左视网膜震荡伤,配合适当门诊治疗及休息二至三周。原告刘某乙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322.99元、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060元、误工费1380.9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5483.89元。原告王某甲的门诊医药费487.5元。原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的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失7363元。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39元。被告刘某丁是湘x号轿车法定车主,湘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投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公司投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刘某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4645.1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刘某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6999.2元;
三、由被告刘某丁、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刘某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合计1345.36元;
四、由被告钟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刘某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合计344.73元;
上述款项在本调解书生效后30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刘某丁、李某某自愿承担105元,被告钟某自愿承担4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顺球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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