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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晏某甲犯失火罪一案

时间:2009-05-18  当事人:   法官:简向荣   文号:(2009)隆刑林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某甲,又名完某娘,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失火罪于2008年5月1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09年5月7日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林)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甲犯失火罪,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简向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新华、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优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鸿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晏某甲来到自己石板冲责任田里,用柴刀将田坑茅草割下,拢堆在田地,然后用随身携带的火柴点燃所割的茅草,因火苗大,被风一吹而引燃上面田里的茅草,火势迅速蔓延至山林中,从而引发森林火灾,后经当地干部及村民奋力扑救,山火于当日16时许被扑灭,经林业技术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48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邹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1日被告人晏某甲在田里烧茅草而引发了山火。

2、证人罗某丙的证言,证实是被告人晏某甲当天在山中挖土种豆子,烧茅草而引发的山火,给他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3、证人罗某丁的证言,证实他组织了村民上山打火,火打熄后,找到晏某甲,被告人晏某甲承认是她烧茅草而起的火。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山火是从光华村石牛寨燃过来的,烧了他们村X亩山林。

5、证人晏某戊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1日11点左右,在接到村民电话后,带领村民上山扑火,山火是从光华村石牛寨燃过来的。

6、证人邹某己证言,证实他问过母亲晏某甲,她说烧了田坑,田里还有一堆灰。

7、被告人晏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因烧茅草而引发了山火。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山火后的现场情况及烧毁的是杉木中,成,幼林和松、杂,中幼林。

9、鉴定书,证实罗某乡X村“3.1“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348亩。

10、被告人晏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晏某甲的身份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晏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晏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简向荣

审判员易新华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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