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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时间:2008-12-22  当事人:   法官:曾宪锋   文号:(2008)隆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2月23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1月20日减刑获释。因本案于2008年9月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国辉、人民陪审员回楚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0日“罗罗”的朋友被胡双如(另案处理)等人打了一顿,“罗罗”扬言要报复。刘春湘、胡利辉、马文武(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丁某某等人闻讯后,决定由胡双如、胡利辉出钱,由被告人丁某某帮忙喊人和“罗罗”一伙人打架。后被告人丁某某打电话把“老二”、“老九”从邵阳县喊到了隆回县城。“老二”、“老九”和胡利辉见面后,胡利辉要“老二”从邵阳县又喊了四、五个年轻伢子来到隆回。后这些人一直在隆回县X镇内寻找“罗罗”一伙人。8月2日晚9时许,马文武和胡亚威(另案处理)在富都娱乐城发现段某、钱某某等人。马文武即打电话喊“老九”及被告人丁某某等人过来,尾随段某、钱某某等人至隆回县红太阳超市21分店路段,持刀将段某的眼部砍伤,将钱某某的手脚砍伤。经鉴定段某构成重伤,钱某某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马文武、胡双如、胡亚威、黄支商、刘春湘的供述,被害人段某、钱某某、朱某某陈述,司法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别人的策划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减刑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犯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3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宪锋

审判员李国辉

人民陪审员回楚佳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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