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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甲犯赌博罪一案

时间:2008-12-19  当事人:   法官:曾宪锋   文号:(2008)隆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0月9日因涉嫌赌博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12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赌博罪,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宪锋独任审判,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于200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周某甲在隆回县X镇“雅素酒楼”开设赌场,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和工具、饭菜、饮料等并从中“抽头”渔利。2008年9月13日,被告人周某甲纠集了石建新、袁某乙、袁某丙、聂某丁、袁某戊、聂某己、周某庚、周某辛等人在开设的赌场内赌博,其中周某辛输了7万余元,被告人周某甲从中“抽头”渔利1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谭艳、周某庚、聂某己、袁某戊、袁某丙、周某辛、袁某壬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借款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宪锋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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