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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时间:2009-01-19  当事人:   法官:曾宪锋   文号:(2008)隆刑初字第314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9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申新国、人民陪审员回楚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新娥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期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8月底的一个白天,曹某、“猪尾巴”(身份不明)问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罗某某即打电话给“老六”(另案处理),“老六”将0.1克海洛因交给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将收到曹某、“猪尾巴”的100元钱交给“老六”,然后将从“老六”斤中拿到的0.1克海洛因交给曹某、“猪尾巴”吸食。

2、2008年8月底的一天(离上次相隔2天),曹某、“猪尾巴”问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海洛因,并交给被告人罗某某100元钱,被告人罗某某打电话给“老六”,“老六”给了被告人罗某某0.1克海洛因,被告人罗某某交给“老六”100元钱,然后将0.1克海洛因给了曹某、“猪尾巴”吸食。

3、2008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11时许,曹某又问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给了被告人罗某某100元钱,被告人罗某某从“老六”手中拿了0.1克毒品海洛因交给曹某吸食,将在曹某手里拿的100元钱交给了“老六”。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某证言;公安机关的辩认笔录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9日起到2010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宪锋

审判员申新国

人民陪审员回楚佳

二OO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新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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