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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8-19  当事人:   法官:郭振生   文号:(2009)禹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70年。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3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民事赔偿,经本院决定延长审限。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7年10月2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在禹州市X乡X村民王X家用棍棒将王XX殴打致脾脏破裂,经许昌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王XX伤情已构成重伤。经评定为6级伤残。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愿与家人配合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在禹州市X乡X村民王X家用棍棒将王XX殴打致脾脏破裂,经许昌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王XX伤情已构成重伤。被告人郭某某与受害人王XX系亲戚老表关系。

另查明:本案被告人亲属与受害人及其亲属,经过调解,本案被告人及其家属已向受害人及其亲属赔情道歉,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王XX各项经济损失2.8万元,征得受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民事赔偿,建议法院从轻、减轻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X等人证言,许昌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亲属与受害人及其亲属,经过调解,本案被告人及其家属已向受害人及其亲属赔情道歉,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王XX各项经济损失2.8万元,征得受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民事赔偿,建议法院从轻、减轻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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