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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北京市鑫兆建材经营部买卖纠纷案

时间:1998-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299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2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反诉原告)杨某,男,四十八岁,汉族,北京市X区X乡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五十一岁,汉族,中国科学院软件研究所高级工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鑫兆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X区X乡X村东。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上诉人杨某顺因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1998)海民初字第5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八月,北京市鑫兆建材经营部以杨某顺在该部购买了一百零五块石棉瓦,货款未付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杨某顺给付货款一千四百一十七元五角及三个月利息九元八角九分。杨某顺以石棉瓦存在质量问题、且货款结清为由,不同意付款。且反诉要求北京市鑫兆建材经营部赔偿坏瓦损失六百四十八元,饲料损失八百元,换瓦务工费一百二十元,因迟延交货、迟延退款等行为的违约金八百二十二元。原审法院确认,杨某顺收到了一百零五块石棉瓦,且亲笔写下了欠条、故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杨某顺应给付货款。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杨某顺已上房使用的石棉瓦及未使用的石棉瓦有部分裂缝和裂纹,不能证明是石棉瓦质量问题所致,故对杨某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一、杨某顺一次性给付北京市鑫兆建材经营部石棉瓦款人民币一千四百一十七元五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北京市鑫兆建材经营部要求杨某顺给付利息人民币九元八角九分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杨某顺的反诉请求,判决后,杨某顺不服,持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不同意给付一千四百一十七元五角,并坚持原审的反诉要求。北京市鑫兆建材经营部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杨某顺收到北京市鑫兆建材经营部送来的石棉瓦一百零五块,并书一欠条:“今收到鑫兆建材一百零五块石棉瓦,未付款(每块十三元五角)。杨某顺,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该石棉瓦系河北省沫源县石棉瓦厂生产,有质量检验报告,系合格产品。杨某顺己使用了部分石棉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质量检验报告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某顺收到北京市鑫兆建经营部运送的石棉瓦后写有欠款条,故北京市鑫兆建材经营部要求杨某顺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其给付石棉瓦款是正确的。杨某顺上诉不同意给付货款,要求北京市鑫兆建材经营部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十七元,由北京市鑫兆建材经营部负担三角(已交纳),杨某顺负担六十六元七角(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一百零五元六角,由杨某顺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二元六角,由杨某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香

代理审判员张兰良

代理审判员谷世波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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