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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与袁某乙抚养纠纷案

时间:2003-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阿民一终字第113号

阿拉善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阿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系内蒙古财经学院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无职业,住(略)(系袁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系阿盟司法局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袁某、袁某因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03)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袁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某、上诉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袁某的母亲张某与被告袁某于1998年8月自愿在巴镇人民政府协议离婚,该协议约定:“长子袁某由张某抚养,次子袁某由被告抚养,如原告暂时要与母亲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学费以及将来就业、成家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杭锦后旗中学复读高中课程,由于复读期间费用增大,复读费用一直由母亲张某支付,原告曾于2002年6月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复读期间的相关费用,经(2002)阿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给原告支付复读期间费用7744元。2002年9月原告考入内蒙古财经学院,学费及生活费用等均系母亲张某负担,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大学四年期间的学费、生活费及成家立业的费用共计(略)元。另查明,原告袁某就学于内蒙古财经学院,学期为四年。年学费3500元、年住宿费500元、年教材费500元、行李费320元、军训服费100元、系服费170元、每学期往返车费41元、临时住宿费5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父母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二十条的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原告现虽已成年,但其尚在校上大学,依社会就业的现状,原告不具备在上大学期间以打工自筹学费的条件,可以为属非主观原因无法维护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依据原告母亲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双方承诺由各自承担所抚养子女的相关费用,其中包括学费。该协议内容真实、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确定该协议有效,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教育费及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给付的数额应以被告工资额为准,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成家费用(略)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学杂费4000元及生活费3120元,其中第一、二学年的费用共计(略)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第三年度的费用7120元于2004年8月1日前给付,第四年度的费用7120元于2005年8月1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以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袁某上诉称:1、上诉人主张的每学年需支付学杂费计8000元是有事实依据的,一审只判令袁某每年支付4000元系计算和认定有误。2、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袁某每年给付上诉人3120元的生活费太低,应以每月400元给付生活费较为合适。3、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合同,兑现承诺,给付上诉人一定数额的成家费。4、以上费用由袁某一次性给付。上诉人袁某针对以上上诉请求,以支付抚养费、教育费,成家费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进行了答辩。上诉人袁某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我支付抚养费没有依据。上诉人已尽了应尽的抚养义务,现已无力承担额外的抚养费用。

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

另查明,一审将袁某的生活费定为每月260元,虽然过低,考虑到其在外地上大学,费用较高,调整为每月400元较为合适。教材费和保险费经与校方核实为一次性缴纳,并非每年缴纳,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因此,袁某四年大学就读期间共产生的费用如下:一、每年产生的费用有学费3500元,住宿费500元,生活费4800元、往返车费164元,四年合计(略)元;二、一次性产生的费用有保险费152元、行李费320元、军训服费100元、教材费500元、系服费170元、临时住宿费50元,合计1292元。以上两项总计(略)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的母亲与袁某离婚时,经阿左旗巴镇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中明确由各自承担所抚养子女的相关费用,该协议内容真实合法,依法予以确认有效。所以对上诉人袁某要求上诉人袁某给付教育费及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上诉人袁某要求给付一定数额成家费用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03)阿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袁某给付上诉人袁某学杂费及生活费共计(略)元,分三次给付,第一笔(略)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第二笔9287元,于2004年8月1日前给付,第三笔9287元,于2005年8月1日前给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某文

审判员赵登山

代理审判员张新民

二00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永谢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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