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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客运公司诉上海嘉进公司、中国人保樊城支公司、中国人保合肥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合肥汽车客运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立林,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嘉进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樊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汽车客运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客运公司”)与被告上海嘉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嘉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樊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合肥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林、被告上海嘉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人保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中国人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0日13时,被告上海嘉进公司的司机郝兴超驾驶沪x号重型半挂货车途经S339线河南省商城县X乡X路段,与原告的司机倪兵驾驶的皖x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倪兵及车上乘车人仁丽琼、刘德芬、刘现琴、邓尧甫、卫中民、占卫国、邵显春、许国胜等九人受伤,郝兴超及其车上乘坐人蔡进福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立即报案,并迅速把客车上的伤员送到商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因交通事故损害了当地居民张勇的农作物,原告赔偿其3000元现金。受伤的司乘人员出院后,均要求原告方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方提出由这些伤员自行向这起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依法进行索赔,但受伤人员以其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相聚过远、往来不便为由坚持要求原告方先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然后再向这起交通事故的其他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最后,原告根据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安排和要求,从维护当地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同受伤的司乘人员达成协议:即由原告先行赔偿给付皖x客车上因这起道路交通事故而受伤的司乘人员所受到的损失,继而受伤的司乘人员把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转移给原告。这样,原告在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向司乘人员承担给付了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共计十余万元。另外,原告的皖x客车因该事故受损后,又支出修理费用x元。2008年7月27日,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兵驾驶机动车在与对方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其交通过错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兴超驾驶机动车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交通过错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车乘坐人无责任。被告上海嘉进公司的沪x重型半挂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保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其他险,原告的客车也向被告中国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其他险。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但均无结果。综上,原告的客车和其司乘人员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害,依法应由三被告予以相应的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责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皖x客车和司乘人员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因原告与受伤乘客邵显春未能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放弃要求赔偿乘客邵显春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这两项,要求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8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2008年7月27日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09年1月1日作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报价中心“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一份;

4、皖x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更换零部件项目清单(附件)一份;

5、皖x机动车辆修理费发票5张及安徽省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

证明支出修理费等费用x元。

6、张勇出具的收条一张;

证明原告给付其青苗赔偿费3000元。

7、伤员倪兵的有关证据:

(1)、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证各一份;

(2)、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18张及费用清单4页;

证明原告为其支出医疗费4514.30元。

(3)、事故赔偿收条一份;

证明原告已赔偿倪兵误工、护理等费用3390元。

8、伤员仁丽琼的有关证据:

(1)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2)事故赔偿收条一份;

证明原告已赔偿仁丽琼误工、护理等费用2092.89元。

(3)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6张及费用清单2页;

证明原告已为仁丽琼支出医疗费1053.53元。

9、伤员刘德芬的有关证据:

(1)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2)事故赔偿收条一份;

证明原告已赔偿刘德芬误工、护理等费用2495.60元。

(3)医疗费收据7张及费用清单1页;

证明原告为刘德芬支出医疗费1368.50元。

10、伤员刘现琴的有关证据:

(1)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2)事故赔偿收条一份;

证明原告已赔偿刘现琴误工、护理等费用2092.89元。

(3)医疗费收据9张及费用清单1页;

证明原告为刘现琴支出医疗费1482.20元。

11、伤员邓尧甫的有关证据:

(1)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

(2)事故赔偿收条一份;

证明原告已赔偿邓尧甫误工、护理等费用5116.08元。

(3)医疗费收据8张及费用清单1页,证明原告为邓尧甫支出医疗费1130.40元。

12、伤员卫中民的有关证据:

(1)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2)事故赔偿收条一份;

证明原告已赔偿卫中民误工、护理等费用5116.08元。

(3)医疗费收据10张及费用清单1页;

正明原告为卫中民支出医疗费2130.60元。

13、伤员占卫国的有关证据:

(1)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

(2)事故赔偿收条一份;

证明原告已赔偿占卫国误工、护理等费用1390.18元。

(3)医疗费收据6张及费用清单1页;

证明原告为占卫国支出医疗费469元。

14、伤员邵显春的有关证据:

(1)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

(2)事故赔偿收条一份;

证明原告已赔偿邵显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x元。

(3)医疗费收条19张(其中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据2张计x.85元,商城县人民医院计款4409.10元)及费用清单4页;

证明原告为邵显春支出医疗费x.95元。

(4)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明邵显春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

(5)邵显春的户籍登记;

证明邵显春是非农业家庭户口。

15、伤员许国胜的有关证据:

(1)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和住院证各一份;

(2)肥东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病历记录各一份;

(3)事故赔偿收条一份;

证明原告已赔偿许国胜误工、护理等费用2680元。

(4)医疗费收据19张(其中肥东县人民医院收据2张计款1306.90元)及费用清单页;

证明原告为许国胜支出医疗费4883.60元。

16、倪兵的工作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接收身体条件的回执;

17、保险单六份;

证明原告及被告上海嘉进公司分别在被告中国人保樊城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上海嘉进公司辩称,被告上海嘉进公司在被告中国人保樊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规定,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保樊城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有超标准和不合理部分,原告车辆定损应到当地的物价部门进行定损,对原告擅自修理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与伤者达成赔偿协议中的一次性补贴法律没有规定,不应支持。

被告中国人保樊城支公司向本院举交被告上海嘉进公司投保的保险单4份。

被告中国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不应支持,原告在被告中国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的是道路承运人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与原告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保合肥分公司向本院举交机动车保险单条款4份。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13时,被告上海嘉进公司的司机郝兴超驾驶沪x号重型半挂货车途经S339线河南省商城县X乡X路段,与原告的司机倪兵异向驾驶的皖x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倪兵及车上乘车人仁丽琼、刘德芬、刘现琴、邓尧甫、卫中民、占卫国、邵显春、许国胜等九人受伤,郝兴超及其车上乘坐人蔡进福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伤的司乘人员在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向受伤的司乘人员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x.97元,因原告与其中一受伤乘客邵显春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邵显春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这两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已向受伤的司乘人员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x.97元(x.97-x-5000)。因该起交通事故损害了当地居民张勇的农作物,原告另赔偿张勇青苗损失费3000元,原告的皖x客车因该事故受损后,原告共支出修理费x元。2008年7月27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合肥客运公司的司机倪兵驾驶机动车在与对方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第2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上海嘉进公司的司机郝兴超驾驶机动车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其交通过错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车乘坐人均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上海嘉进公司的沪x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牵引车和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樊城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合肥客运公司的皖x在被告中国人保合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嘉进公司的司机郝兴超驾驶机动车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案纠纷的次要责任。原告合肥客运公司的司机倪兵驾驶机动车在与对方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第2款之规定,应负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郝兴超作为被告上海嘉进公司雇请的司机,因其过错行为导致他人伤害的,其雇主上海嘉进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上海嘉进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合肥分公司自行承担7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合肥客运公司在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主持调解下与原告车上受伤的司乘人员已达成赔偿协议,司乘人员把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转移给原告,故原告依法获得向被告上海嘉进公司、被告中国人保樊城支公司、被告中国人保合肥分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原告向车上的司乘人员共赔偿医疗费x.05元【其中倪兵医疗费4514.3元,仁丽琼1053.5元,刘德芬1368.6元(原告请求1368.5元),刘现琴1482.2元,邓尧甫1130.4元,卫中民2130.6元,占卫国469元,邵显春x.95元,许国胜4883.6元】,对此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受伤的司乘人员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由原告举交的受伤的司乘人员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受伤的司乘人员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受伤的八名司乘人员(邵显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但结合当时处理重大交通事故的特殊情况,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按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57.53元/日)计算伤者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且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是在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主持调解下进行的,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已向伤者支付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一次性补贴与伤者仁丽琼、刘德芬、刘现琴、邓尧甫、卫中民、占卫国达成的协议,共赔偿六位伤者一次性补贴x元,被告中国人保樊城支公司、被告中国人保合肥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一次性补贴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与伤者就此项目与伤者达成的赔偿协议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偿,原告认为一次性补贴系原告赔偿给伤者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和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与伤者在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就一次性补贴问题与伤者达成赔偿协议,根据六位伤者的诊断治疗情况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伤者出院后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和护理费应视为其合理支出的费用,原告在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将该笔费用支付给伤者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在调解时未对出院后的护理费和交通费进行详细的计算且该笔费用明显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应赔偿伤者出院后的护理费和交通费为原告已支付给伤者一次性补贴的70%,即7630元(x×70%),原告对于超出合理部分的一次性补贴(出院后的护理费和交通费)要求三被告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保合肥分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x元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保樊城支公司认为车辆定损应到当地的物价部门进行定损,对原告擅自修理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就车辆的零部件更换及修理等费用与保险人被告中国人保合肥分公司达成协议,并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报价中心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为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赔偿张勇青苗损失费3000元是在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该赔偿数额虽缺乏相应的依据,但根据当时的客观实际情况,如对张勇青苗损失进行评估和鉴定,将会增加不必要的费用支出,原告赔偿张勇青苗损失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x.87元【其中车损x元,青苗损失费3000元,伤员的医疗费x.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5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82元,一次性补贴(六位伤者交通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x×70%=7630】。被告上海嘉进公司在被告中国人保樊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合肥客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保合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某额的部分,再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以及追偿先行垫付给受伤司乘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樊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合肥汽车客运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x.73元【交强险部分x.8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伤残赔偿限额x.82元)+商业险部分x.91元(x+3000-4000)×30%+(x.05+1695+2700-x)×30%】。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合肥汽车客运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x.14元【(x+3000-4000)×70%+(x.05+1695+2700-x)×7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原告合肥汽车客运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承担1025.5元,被告上海嘉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张红尉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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