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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驳回起诉一案

时间:2008-11-25  当事人:   法官:熊云耀   文号:(2008)常立民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查,据原审原告诉状所称,2007年8月24日,李某某与刘某某签订了一份《让售结算议定书》,约定由李某某将所养殖的508只育成番鸭,以价值8000元的价格,另加该批番鸭售后实际利润的30%让售给刘某某。

另查,李某某与刘某某签订《让售结算议定书》的当天,李某某、罗德喜、金祖荣、刘某某等四人又达成合伙协议,共同拟定了一份《万生隆番鸭场2007年经营方案》,该方案第一条股份组成及资金筹集第一项约定,刘某某投资6.7万元,按40%参与股份分配;罗德先投资5万元,按30%参与股份分配;金祖德与李某某以现有设备的使用权投入,按30%参与股份分配。现有的508只番鸭由万生隆公司【刘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湖南常德万生隆科技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私营)】作价8000元收购,待此批鸭销售后连同该批鸭的利润的30%一并结算付清。

2008年7月2日,李某某以刘某某未按双方所签《让售结算议定书》的约定支付番鸭款,其行为侵犯合法权益为由,向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裁定认为,2007年8月24日,李某某将508只番鸭出售给万生隆番鸭场,该场未经工商登记,由李某某、罗德喜、金祖荣及刘某某四人合伙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的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被告,李某某仅起诉刘某某一人,违反了法律规定,本案主体不适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李某某上诉称,原审裁定事实不清,本案所涉508只番鸭,系刘某某个人另外作价收购,与合伙事宜无关。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据李某某诉状所称,本案是因刘某某未按双方所签《让售结算议定书》的约定,履行508只番鸭让售结算付款义务而引发的争议。应属买卖合同纠纷。《万生隆番鸭场2007年经营方案》,虽容合伙协议为一体,但李某某与金祖德是以现有设备的使用权作为资本投入,而并非以其所饲养的508只番鸭作为资本投入,且《万生隆番鸭场2007年经营方案》中明确约定,现有的508只番鸭由万生隆公司作价8000元收购,待此批鸭销售后连同该批鸭的利润的30%一并结算付清,故本案不属合伙结算纠纷。李某某以《让售结算议定书》为依据,向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被告主体明确,诉讼请求具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且本案即使定性为合伙结算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的规定,其被告主体也并无不当,对未参加诉讼的其他合伙成员,只需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追加即可。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X号驳回原告李某某起诉的民事裁定;

二、指令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熊云耀

审判员徐维海

审判员李某春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贺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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