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肖某甲与被告隆回县红旗艺术幼儿园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5-21  当事人:   法官:张小为   文号:(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1029号

原告肖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学生,家住(略)。

法定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肖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略)。系原告肖某甲姑父。

委托代理人陈炳生,隆回县滩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隆回县红旗艺术幼儿园(又名桃某镇红旗幼儿园),住所地:隆回县X镇X街电力局家属楼对面。

负责人李某某,女,该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彭义锋,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甲与被告隆回县红旗艺术幼儿园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欧阳杰和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对原告是否伤残及伤残等级等事项需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恢复诉讼后,因原合议庭组成人员工作岗位异动,2009年5月12日本院决定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张小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杰、人民陪审员傅高松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5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某国担任记录。原告肖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肖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陈炳生,被告隆回县红旗艺术幼儿园的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彭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诉称:2008年3月18日原告在其就读的隆回县红旗艺术幼儿园吃中饭时,跌入放在地面上的大汤菜盆中,烫伤左边肢体和身体,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近8个月,现已基本痊愈,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残废,还需进行植皮手术治疗。被告因管理不力造成学生人身受到损害,应全部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十级伤残补偿费7808元,植皮手术费、住院医药费、陪护费、车费等3万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鉴定费500元,责令被告退回原告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款2110元,以上共计x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险费由原告领取。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对证人伍柏花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肖某甲在幼儿园被烫伤的事实。

2、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肖某甲因外伤致全身多处烫伤,已构成十级残的事实;

3、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开支鉴定费用的事实。

被告隆回县红旗艺术幼儿园答辩称:原告肖某甲被烫伤后幼儿园老师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安排人轮流监护和护理,直到原告受伤部位全部康复,被告积极主动履行了监护期间失事的全部责任,支付了肖某甲治伤的所有医疗费以及护理费、营养费,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甲左手烫伤不构成伤残,原告请求赔偿植皮手术费等5万余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隆回县红旗艺术幼儿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明、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2、隆回县人民医院和刘某福诊所的医疗费票据以及证人阮水连、解品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因肖某甲受伤已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的事实;

3、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肖某甲左手烫伤,不构成伤残的事实。

在开庭审理当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被告对原告证据1、3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2提出质疑,认为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内容自相矛盾,参照工伤鉴定标准评残错误,该鉴定结论已被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所否定,不能作为本案依据。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被告证据3提出质疑,认为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在作这一鉴定时没有经原告父母同意,是被告单方行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内容虚假,结论不完整、不准确,不能作为本案依据。

因对于肖某甲的损伤是否构成伤残这一事实,原、被告出具了两份不同的鉴定结论,本院根据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委托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对肖某甲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该所出具了“被鉴定人肖某甲左上肢、臀部烫伤瘢痕形成,评定为拾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这一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方对这一鉴定结论提出质疑,认为鉴定本案原告的伤残不应适用工伤标准,而应适用人身损害标准,并提出保留再次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通过全面审核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证据1、3和被告证据1、2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原、被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同一事项的鉴定结论差异甚大,本院因此委托其它鉴定部门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项重新进行鉴定并已作出鉴定结论,故对原告证据2和被告证据3不再予以采纳;鉴定部门根据GB/x-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等级》对被鉴定人进行伤残评定并无不当,对于本院委托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被告方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认定其证明力。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肖某甲因父母离异,随其姑父刘某某一起生活,并就读于被告隆回县红旗艺术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2008年3月18日中午,在幼儿园老师安排在园学生吃中饭的过程中,原告肖某甲在教室里走动时,被摆放在教室讲桌旁边地板上的一个盛满热汤的汤盆绊倒,肖某甲的左上肢、臀部被汤水烫伤。事故发生后,幼儿园立即派人派车将肖某甲送到医院治疗,肖某甲先后在隆回县人民医院、隆回县刘某福诊所住院或留观治疗36天,共用医药费9753.5元,幼儿园除支付了肖某甲在治伤期间的全部医药费外,还支付了护理费1200元(包括付给肖某甲奶奶的护理费600元)和营养费400元。2008年10月16日,原告方委托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甲因外伤致全身多处烫伤,已构成十级残,植皮手术费预计2万元。2008年10月27日,被告方委托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甲左手烫伤,疤痕形成,不构成伤残。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鉴定结论:肖某甲左上肢、臀部烫伤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但没有对植皮手术费的问题作出鉴定意见。用去鉴定费650元。

另还查明,被告隆回县红旗艺术幼儿园在支付了肖某甲住院治伤的医药费之后,以肖某甲的名义领取了住院医药费补助款2113.36元。湖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3904.2元。2006年12月27日湖南省卫生厅湘卫合医发[2006]X号通知规定,《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限制补偿的诊疗项目范围》从2007年1月1日起正式执行,该项目范围规定“因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职业病、医疗事故、各类有责任方的意外伤害以及违法乱纪等引发的医疗费”属于不予补偿的诊疗项目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甲在幼儿园生活、学习期间,被告隆回县红旗艺术幼儿园对其负有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幼儿园在组织学生参加各种活动时,理应根据幼儿的生理特点对其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排除各种不安全因素,避免幼儿受到人身伤害,然而被告在组织包括肖某甲在内的众多幼儿进行集体用餐时,其工作人员将盛着热汤的汤盆置于幼儿活动范围内的地上,存在明显的不安全因素,加之安排在现场看管分发食物的工作人员仅两人,不能兼顾对每一个幼儿的管理和保护,致使肖某甲在走动过程中被热汤烫伤,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对此具有过错。原告肖某甲系无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期间被烫伤,其法定监护人当时不在现场,无法履行监护人的职责,原告肖某甲及其监护人对造成肖某甲人身损害的后果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全部损失。除被告已支付了原告治伤的医疗费9753.5元和治伤期间的护理费1200元,以及营养费400元外,原告肖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肖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十级伤残等级,按照湖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核定为7808.4元,法医鉴定费用核定为650元。至于原告提出的植皮手术费用及与植皮相关的其它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其具体数额,此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系过失致人损害,且造成的残疾程度并不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有关“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住院系侵权行为引起,并且产生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责任方承担,根据《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限制补偿的诊疗项目范围》规定,该医疗费属于不予补偿的诊疗项目范围,不应因此获得医疗补助款,原告要求退回医疗补助款211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有关保险费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回县红旗艺术幼儿园赔偿原告肖某甲残疾赔偿金7808.4元、鉴定费650元,共计8458.4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肖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200元,被告隆回县红旗艺术幼儿园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为

审判员欧阳杰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2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