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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联财保黔江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联财保黔江营销部)。住所,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应举,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联财保黔江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中联财保黔江营销部与肖某某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和交强险合同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车辆行使中,因道路边缘垮塌导致车辆侧翻形成事故。肖某某申请赔付某险金,保险公司于2009年11月13日以肖某某驾驶的中型货车与准驾车型B1不相符属免责为由拒绝赔偿。肖某某不服以中联财保黔江营销部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就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为由起诉,请求中联财保黔江营销部赔偿:公路跑道赔偿金2570元、吊车费拖车费6500元、车辆修理费x元、医疗费3330元共计x元的80%即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联财保黔江营销部未出庭应诉于庭审后传真了答辩状。

一审法院认为,签订保险合同时,中联财保黔江营销部作为保险人,对受理保险业务负有审查义务,同时对自己提供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负有明确说明义务。而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时,中联财保黔江营销部未就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免责条款向肖某某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且肖某某在投保中并未使用虚假材料,如果中联财保黔江营销部审查认为肖某某有驾驶证同准驾车型不符合等情况,不符合投保标准的,应该拒绝本次保险业务,但是中联财保黔江营销部经过审查后同肖某某签订了保险合同,中联财保黔江营销部就应对自己的审查义务承担事后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联财保黔江营销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某某某机动车辆保险金x元。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由中联财保黔江营销部负担。

判决后,中联财保黔江营销部不服,以肖某某发生事故所持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违法且严重超载,其所诉损失均属于承保险种免责范围;而上诉人在肖某某投保时已经向肖某某履行了合同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和免责条款的如实告之义务,双方亦未指定驾驶人,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与事实不符,认定上诉人应对自己的审查义务承担事后责任于法无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肖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肖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肖某某答辩称:超载不是上诉人拒赔的理由,也不是事故原因,且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未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提示和说明义务,按照保险法十七条的规定,免责条款不生效,上诉人拒赔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中,中联财保黔江营销部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

1、2008年5月16日肖某某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证明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尽了说明义务。

2、2008年12月28日的《机动车辆保险现场查勘记录》,载明出事时被保险车辆上装载有X号左右的矿石。证明车辆超载。

3、肖某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为B1,证明肖某某的驾驶证无驾驶中型货车的权限。

肖某某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围,不应作为二审新的证据,且X号证据上肖某某的签定不是其本人书写并当庭申请对该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所主张的免责事由未在投保单上罗列,未对肖某某进行说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X号证无原件且时间有改动不真实;X号真实无异议,能够证明上诉人未尽审查义务。

本院认为,中联财保黔江营销部所提供的X号、X号证据均形成于本案一审之前,不属于本案二审新证据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而中联财保黔江营销部所提供的X号证据虽然也形成于本案一审审理之前,但是其内容涉及对中联财保黔江营销部是否尽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认定,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该证据视为是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法院查明,中联财保黔江营销部为肖某某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载明:肖某某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16日二十四日。本案二审审理中,中联财保黔江营销部向法庭出示以下投保险种保险条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第一款(七)项“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均明确“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另查明,肖某某在投保时填写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打印载明“欢迎选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您在填写本投保单前,请仔细阅读《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保险条款。阅读条款时请您特别注意各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并听取保险人就(包括责任免除条款)所作的说明。您在充分理解条款后,为保障您的合法权益,须如实、完整、准确地填写本投保单各项内容。”及“投保人申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本人已详细阅读了所投保险种相应的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内容,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同意订立本保险合同”,肖某某手写签名,并写明时间2008年5月16日。

再查明,2008年12月27日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发生事故时车辆超载,造成实际损失x元。该损失按肖某某与中联财保黔江营销部签订保险合同对超载车辆发生事故免赔的约定,经双方核对确认,责任数额如下:第三者责任险2570元扣除免赔30%后责任数额为1799元;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x元(6500元+x元)扣除免赔20%后责任数额为x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2702元[3300元-598元(2990元药费×20%自费药)]扣除免赔15%后责任数额为2322.2元,合计责任数额为x.2元。

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投保人肖某某与保险人中联财保黔江营销部就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人中联财保黔江营销部应否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x.2元发生争议而形成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中联财保黔江营销部是否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即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因保险合同条款均系格式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上诉人中联财保黔江营销部应当就肖某某投保险种所涉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事实上,中联财保黔江营销部就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仅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以该投保单印制有“投保人申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本人已详细阅读了所投保险种相应的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内容,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同意订立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及有肖某某签字,证明自己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参照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该如何理解的答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合同中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投保单等相关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本案中,投保单上印刷的是“《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未明确肖某某所投四种险所指向的具体保险合同条款,且无证据证明中联财保黔江营销部向肖某某送达了相应保险条款;而中联财保黔江营销部亦未在保险单及投保单上就肖某某所投保险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重视的提示,仅就投保单上格式化印制的“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的内容,不能得出中联财保黔江营销部已经就免责条款内容事实上进行明确说明的结论。由此,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生效,中联财保黔江营销部关于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中联财保黔江营销部承担保险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责任数额x.2元,系二审中双方的共同确认,属于二审新的事实,与一审认定数额存在差异责任不在一审法院,本院在此予以明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某某机动车保险金x.2元。

三、驳回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营销服务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营销服务部负担250元,由肖某某负担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梅

代理审判员何玉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陈某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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