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四六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三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
判決,改判認上訴人係犯竊盜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依
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係依憑被害人熊某之
陳述(指證: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六
十一巷二十九號地下室停車場之車內,失竊空白支票四張及印章,其中票
號RR(略)、R
R(略)號之空白支票二張,經人偽造,偽造之內容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等情)、上訴人之部分供詞(坦承:上開RR0000
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八千元之支票,係
伊持向伊之母親王燕玉調現,再由伊妹費馨儀提示等事實無訛)、證人王
燕玉及費馨儀(證述:上訴人為調現而交付上開五萬八千元之支票,嗣經
提示之經過)、顏美華(證稱:上開RR(略)號、面額三萬五千元
之支票係伊交付房東鄭鈞憶,用
以支付房租等語)、鄭鈞憶(證陳:前揭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係顏美華
為支付房租而交付,嗣經提示不獲支付;顏美華交付該支票時,上訴人亦
在現場;上訴人與顏美華在租屋處同居等詞)等人之證言,並參酌各該支
票掛失止付通知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上開五萬八千元之支票係與伊同住臺
北縣新店市○○路之鄰居友人「梁建明」向伊調借現款時所交付,伊轉而
向母親王燕玉調現,並不知道該支票係偽造;至於另一紙三萬五千元之支
票,非伊交給顏美華,與伊無涉云云,及證人顏美華另證謂:上開三萬五
千元之支票,係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高校生茶藝館」上班時,由會
計所發給之檯費等語。則以:上訴人未能供出所謂「梁建明」者之確實人
別資料;證人顏美華亦無法提出所謂「高校生茶藝館」之地址及負責人姓
名,以供查證。且上訴人與失竊現場有地緣關係(上訴人原住於臺北縣新
店市○○路六十一巷二十九號,即失竊地點之一樓),而失竊支票中經偽
造之二張,其中一張由上訴人交付其母,一張則由與其關係密切之顏美華
使用,雖竊盜及偽造支票之犯行無人目睹,惟經綜合判斷,足認係上訴人
所為,應無疑義等由,因認上訴人所辯為卸責之詞;證人顏美華所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陳述,意在迴護,俱非可取。又以上訴人之第一審指定辯護人
請求鑑定上開支票筆跡,惟業據執票人費馨儀及鄭鈞憶於第一審陳明支票
已不存在,自無從檢送原本以供鑑定,且填寫支票非不得委由他人為之,
因認無鑑定筆跡之必要。均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
略稱:上訴人並未行竊被害人之支票加以偽造,原審未實施筆跡鑑定及對
上訴人進行測謊,僅以推測之詞遽行論罪,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惟查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
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而言。測謊鑑定之結果,並
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亦不以筆跡鑑定為必要之證明方
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業已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其得心
證之理由,核與採證法則尚無違背,縱未實施筆跡鑑定及進行測謊,仍不
能謂有前開第十款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未依卷內訴訟資
料,僅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
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
法官張清埤
法官陳世雄
法官蔡國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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