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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姜某甲、姜某乙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30  当事人:   法官:王天极   文号:(2009)乾民初字第1132号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乾安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广利,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乾安县人,农民。

被告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姜某甲、姜某乙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广利、被告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二被告将自有的承包地37垅,经发包方同意转让给原告,双方签定了《承包土地转让合同书》,该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国家对承包方给予各种补助都归乙方许某某所有。2007年至2008年的粮食直补款原告已领取,2009年的粮食直补款被二被告领取,原告向二被告要2009年粮食直补款被告不给,故诉讼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履行合同并给付原告2009年粮食直补款人民币861元。

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交承包土地转让合同书一份(复印件)、2009年6月21日灵字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原件)。

被告姜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给付原告诉状所说的钱。因为原告诉状所说的直补款我已经给原告了。

被告姜某乙未到庭,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7日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姜某甲、姜某乙经村委会同意签订了一份承包土地转让合同书,合同书中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国家对承包方给予各种补助都归乙方许某某所有。”庭审中被告姜某甲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合同书中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及2009年的粮食直补款是人民币861元均予认可。二被告2007、2008年已经按照约定将粮食直补款给了原告。现原告以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2009年的粮食直补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合同并给付原告2009年的粮食直补款人民币861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承包土地转让合同书、2009年6月21日灵字村委会的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经村委会同意的,被告姜某甲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合同书中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均予认可,对2009年的粮食直补款是人民币861元也予认可。故认定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庭审中被告姜某甲主张被告姜某乙将2009年的粮食直补款人民币861元交给他后,他已将此款给付原告了,但对此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姜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述事实、提交证据的认可。综上,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和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姜某甲、姜某乙所签订的承包土地转让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2009年的粮食直补款人民币861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姜某甲、姜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天极

审判员李宏

代理审判员张晓明

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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