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被告向原告谎称石门乡对江水库要维修加固,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并加盖了石门乡水务站公章。2007年11月17日,被告以考验原告的诚信和经济实力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承诺七天之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x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1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被告书写的借条。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11月17日,被告经人介绍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刘某某壹万元整(x),在七天之内归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进行过偿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9月的贷款(一至三年)年利率为7.47%,定期存款(一年)年利率为3.87%。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进行偿还,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支付利息虽没有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意见规定,对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偿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类存款的利率偿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七天后即2007年11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2009年4月28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院计算为551.4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551.48元(利息按年利率3.87%自2007年11月25日计算至2009年4月28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美妮
二OO九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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