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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等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1959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春如,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某长。

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任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任某某,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以下简称辉县公疗医院)、辉县市卫生局保管合同纠纷一案,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4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王某某申请辉县市人民法院回避,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4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呈请,要求将本案指定其他法院管辖,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10)新中法立通字第X号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本案由长垣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向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辉县市卫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辉县公疗医院于同年2月4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辉县公疗医院对本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辉县公疗医院不服该裁定书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新民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7月16日、7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袁春如、辉县公疗医院特别授权代理人郭呈广,辉县市卫生局特别授权代理人任某某参加第一次庭审,王某某及袁春如参加第二次庭审,辉县公疗医院、辉县市卫生局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2005年11月份,王某某从北京购买一台阿克松彩超,经琚XX介绍暂存放在辉县公疗医院,由其进行保管。几个月后到辉县公疗医院拉阿克松彩超机时,其不承认有该物,后得知该彩超已让辉县市卫生局拉走,故王某某起诉要求辉县公疗医院、辉县市卫生局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及利息40万元。

辉县公疗医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第一次庭审时未对本案进行答辩,在庭审后提交书面代理意见,认为琚XX与闫XX联系存放彩超,王某某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辉县公疗医院不应作为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8月3日第一次起诉时已超一年的诉讼时效。王某某起诉证据不足,诉讼请求不当,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辉县市卫生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第一次庭审时未对本案进行答辩。在庭审后提交书面代理意见,认为王某某要求辉县市卫生局作为被告,并承担与辉县公疗医院的保管合同纠纷的民事责任,显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辉县市卫生局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王某某要求辉县公疗医院、辉县市卫生局赔偿损失60万元及利息40万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闫XX的出庭证言及书面证明一份,证人琚XX的出庭证言及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调查琚XX的调查笔录1份,据此证明2005年11月经琚XX介绍,王某某将其购买的彩超随辉县公疗医院的设备一并拉至辉县公疗医院,经时任某长闫XX同意,该彩超由辉县公疗医院负责保管;2、辉县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询问徐XX的笔录1份,据此证明在徐XX担任某县公疗医院院长期间(2006年2月-2006年7月),经院领导班子研究,将在其医院CT室存放的彩超以卫生局的名义无偿赠与给偏远的卫生院;3、辉县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调查李XX、王XX、马XX的调查笔录各1份,据此证明2005年11月份,在该院购买医疗设备时,一并从北京拉回一台彩超,该彩超停放在辉县公疗医院CT室内;4、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调查王XX、杜XX的调查笔录各1份,及王XX的出庭证言,据此证明王某某一直向辉县公疗医院追要该彩超;5、王某某与北京紫竹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1份,北京紫竹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据一份,据此证明王某某于2005年11月16日购买的彩超系其本人所有,价值x元。

辉县公疗医院、辉县市卫生局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辉县公疗医院、辉县市卫生局均未到庭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某某为了与他人合伙开设门诊,于2005年11月16日从北京紫竹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美国产阿克松彩超一台,王某某支付价款x元,经琚XX介绍,时任某县公疗医院院长闫XX同意,随辉县公疗医院购买的设备一同送至辉县公疗医院,该彩超随被存放在辉县公疗医院的CT室内。2006年2月份,徐XX担任某县公疗医院院长后,王某某到辉县公疗医院要求返还该彩超,一直没有得到答复,经辉县公疗医院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将放在CT室内的彩超以卫生局的名义无偿赠送给偏远卫生院,后王某某向辉县公疗医院追要彩超无果后,于2007年8月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某某对该诉讼撤诉后,又于2008年1月向辉县市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某某购买彩超后,经琚XX介绍,将其彩超机存放在辉县公疗医院内,王某某与辉县公疗医院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王某某提交了购买彩超的协议书和收据,足以证实该彩超系王某某购买,应属王某某所有。琚XX仅是保管合同的介绍人,并非保管合同的当事人。闫XX作为辉县公疗医院的院长,同意将王某某的彩超存放在该医院内,且安排人员存放在医院CT室内,该行为系闫XX作为医院院长的职务行为,故保管合同中的保管人应当是辉县公疗医院,并非闫XX本人。辉县公疗医院认为王某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辉县公疗医院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辉县公疗医院保管期间,经院领导研究,将保管的彩超无偿赠送给案外人,保管物已不能返还,作为保管人的辉县公疗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辉县市卫生局与王某某并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赠送保管物也并非辉县市卫生局的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购买彩超共支付60万元,辉县公疗医院应当按其购买价格,予以赔偿,王某某购买彩超用于经营盈利,因辉县公疗医院保管不善造成王某某未能经营,对王某某经营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失,参照彩超经营盈利情况,及从辉县公疗医院赠送彩超至庭审结束的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辉县公疗医院给付王某某可得利益损失20万元,王某某要求给付40万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辉县公疗医院认为按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毁损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本案系王某某按保管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应按合同纠纷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因王某某于2007年8月主张权利,并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辉县公疗医院的意见,并非王某某主张的法律关系,作为原告的王某某具有选择按侵权之诉,还是合同纠纷之诉,王某某选择合同纠纷之诉,应当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辉县公疗医院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某损失x元,可得利益损失x元。

二、驳回王某某对辉县市卫生局的起诉。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承担x元,王某某承担2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婧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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