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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05  当事人:   法官:刘运喜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小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雄兵,邵东县红土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成年人,邵东县煤炭局干部,无固定住址。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运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某华、代理审判员李巧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雄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于2007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至今未予归还。双方酿成纠纷,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07年7月16日借原告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予书面答辩。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7月16日,被告杨某某借原告唐某某5000元人民币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杨某某拖欠借款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理应在原告催收后的合理期间内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借款不予归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唐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判长刘运喜

审判员唐某华

代理审判员李巧军

二OO九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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