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河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
负责人孟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信用社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信用社职工,住(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河信用社与被告马某某、魏某甲、侯某某、魏某乙、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河信用社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马某某、魏某甲、侯某某、魏某乙、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日,被告马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9.75‰,被告魏某甲、侯某某、魏某乙、刘某某,自愿为被告马某某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有本金x元及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止的利息和借款到期后的罚息未归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2、被告支付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借款到期后的罚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某、魏某甲、侯某某、魏某乙、刘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建材,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4月1日止,月利率9.7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被告魏某甲、侯某某、魏某乙、刘某某四被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马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责任主要约定: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果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到期之日后二年;2、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马某某发放借款x元,被告马某某利息清结至2008年10月31日。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的罚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及被告魏某甲、侯某某、魏某乙、刘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负有如约还贷的义务。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魏某甲、侯某某、魏某乙、刘某某对被告马某某的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马某某归还借款本息、承担相应费用,并由被告魏某甲、侯某某、魏某乙、刘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利息清结至2008年10月31日,应归还的利息应自200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1日,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约定的9.75‰的基础上上浮40%,为13.65‰,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4月1日,罚息应自2009年4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河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按月利率9.75‰计算,自200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1日止)、罚息(按月利率13.65‰计算,自2009年4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魏某甲、侯某某、魏某乙、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454元,由被告马某某、魏某甲、侯某某、魏某乙、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茜
审判员徐苗苗
代理审判员张娜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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