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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1  当事人:   法官:刘清辉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481号

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某桢,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清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某华、人民陪审员姜传醉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金某某于2005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7年4月16日,逾期未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该借款至今未予归还。截至2009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6931.6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某某于2005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7年4月16日,逾期未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2、工商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表下载件及说明1份,用以证明从2007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7.74%)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6931.6元,以后利息按年利率7.74%另计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未予书面答辩。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金某某于2005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7年4月16日,逾期未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该借款至今未予归还。截至2009年6月30日按年利率7.74%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6931.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将钱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及时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拖延原告借款本息不予归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截至2009年6月30日的利息6931.6元,以后利息按年利率7.7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清辉

审判员唐某华

人民陪审员姜传醉

二OO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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