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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何某祥、杨某某、黄某某与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22  当事人:   法官:陈志文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647号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邵东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某某、何某祥、杨某某、黄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志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佑华、人民陪审员姜新生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5月7日和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和被告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彭某某、何某祥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和被告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7年1月22日,四原告将湘x车作价x元转让给被告廖某某,约定被告于2007年6月7日前付清全部车款,到2007年7月22日,双方为车款又签订了协议,约定在2008年4月15日前,被告应归还全部车款,但到现在被告尚欠四原告车款x元未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廖某某立即支付给四原告车款x元及利息。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7年1月22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车辆转让款为x元及付款期限为2007年6月7日前付清全部车款。

2、2007年7月22日的《协议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对被告拖欠四原告的车款限期到2008年4月15日前全部付清。

3、2007年1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黄某至邵东线路牌归镇远公司所有,应由被告办理,原告只协助办理。

被告廖某某辩称,四原告不是只将车辆转让给被告,而应将车辆及承包经营手续、押金一并交付给被告,但四原告并没有将全部经营手续、押金条交给被告,造成被告巨额经济损失,同时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贵州省凯里汽车总公司黄某公司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四原告与该公司及车站没有承包经营关系,没有黄某至邵东的经营权。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明中的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黄某至邵东的客运经营权应由镇运公司管理,四原告是与镇运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因此黄某公司当然不知道。

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3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方予以否定,且在原告所举证据3中,原、被告均认可黄某至邵东路线牌归镇运公司所有,被告没有否定该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1月22日,原告彭某某、何某祥、杨某某、王速成与被告廖某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四原告将湘x车及邵东县至贵州省黄某和黄某至邵东的经营权、湘x车已购保险、所有安全押金及牌证等押金、贵x所交的所有押金等共作价x元转让给被告廖某某,约定全部转让款在2007年6月7日以前付清,并在湘运邵东公司办理了经营者的相关变更手续。

2007年7月22日原告方代表人彭某某与廖某某为转让款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廖某某于2008年4月15日前付清全部转让款。

2007年11月29日,原告方杨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等签订了一份《关于黄某至邵东线路牌办理协议书》,约定黄某至邵东的线路牌由廖某某办理,杨某某协助办理,同时在协议中确认黄某至邵东线路牌归镇运公司所有。

四原告向本院自认,被告廖某某共付转让款x元,尚欠转让款x元未付。被告对欠款金额未提出异议。四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四原告与廖某某于2007年1月22日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当事人并履行了主要义务,该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四原告按约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约履行给付车辆价款的义务,四原告要求被告廖某某支付尚欠的车辆转让款x元,被告廖某某对所欠金额没有提出异议,故对被告欠四原告车辆转让款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廖某某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四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廖某某支付拖欠转让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在2007年11月29日的协议中确认黄某至邵东线路牌归镇远公司所有,车辆经营的线路牌由被告办理,原告杨某某协助办理,而被告廖某某以黄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四原告没有黄某至邵东的经营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彭某某、何某某、杨某某、黄某某车辆转让款x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志文

审判员唐佑华

人民陪审员姜新生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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