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5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2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涂某某,巴东县官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3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5日中午,被告人罗某某之妻向某某因找村民吴某某索要欠其的赌债,与吴某某之母李某丁发生纠纷,罗某某也随后赶去。在打斗过程中,罗某某看见李某丁咬伤了向某某的手指,便用脚朝李某丁的左侧胸部踢去,致李某丁胸部肋骨受伤。经鉴定,李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l、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李某丁的申请、巴东县X镇X村卫生室的诊断证明;
2、证人吴某某、薛某某、李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
4、(略)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鉴医[2009]第X号法医鉴定书;
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虽然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对致伤李某丁的基本事实予以否认,但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庭履行,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平
审判员钱财宝
代理审判员覃方平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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