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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8-12-02  当事人:   法官:覃方平   文号:〔2009〕巴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8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2008年8月20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8年7月24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巴东县X镇西壤坡朝阳路“国银夜市”吃夜宵时,将夜市老板谭某某放在店内的“金立”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94元。

侦查中,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宋某某所盗窃的“金立”牌手机一部及电池一块发还给被盗主谭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l、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放物品文件清单、中国联通通话话费清单;2、证人向某、彭某甲、彭某乙证言;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4、巴价认鉴(2008)X号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5、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6、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积极缴纳罚金。本院决定视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本案的事实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覃方平

二00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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