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卫平、书记员刘海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8年9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之夫闵某某因修路X村民向某丙发生纠纷,引发斗殴。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捡起一煤炭石块朝向某丙头上砸去,致向某丙II级脑外伤,颅骨开放性骨折,开放性颅脑损伤。向某丙的伤势经鉴定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辩解称,向某丙的伤是我用石头打伤的,但我打向某丙是因为向某丙、向某乙父子殴打我丈夫闵某某,我是为了制止向某丙父子的行为。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宋某某是因为看见向某丙、向某乙两人在殴打其丈夫闵某某才用石头打击向某丙,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被害人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8日上午10时许,向某丙在被告人宋某某家门口整修公路,被告人宋某某之夫闵某某与向某丙发生纠纷,引发斗殴。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捡起一煤炭石块朝向某丙头上砸去,致向某丙II级脑外伤,颅骨开放性骨折,开放性颅脑损伤。向某丙的伤势经鉴定为重伤。
2008年9月9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l、书证、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煤块一块;2、证人田某某、向某甲、朱某某、向某乙、秦某某、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向某丙的陈述;4、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A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庭审中被告人宋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向某丙达成了调解协议,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称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宋某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某
审判员张先树
代理审判员覃方平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某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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