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生于1988年1月19日,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北巴东县人,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5月8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14日被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9年4月28日晚21时许,被告人田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x宗申牌两轮摩托车,从本县X镇营沱向西壤坡方向行驶,当行至北京大道X号房屋前时,因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将横过道路的行人田某乙撞倒并向前翻滚6.1米受伤,经鉴定田某乙所受伤为重伤,巴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田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检察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田某乙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图片及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作为指控依据,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未提出异议,自愿承认有罪,接受法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晚21时许,被告人田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x宗申牌两轮摩托车,从本县X镇营沱向西壤坡方向行驶,当行至北京大道X号房屋前时,因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将横过道路的行人田某乙撞倒并向前翻滚6.1米受伤,经鉴定田某乙所受伤为重伤,巴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田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甲与被害人田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
2、证人证言:龚建军、丁茂刚、王学良、王圣贤、马锋、付小蓉、刘忠华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
5、鉴定结论: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鉴医(2009)X号法医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在从事道路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邱平
代理审判员覃方平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陈沛华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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