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4  当事人:   法官:张秀明   文号:(2009)乾民初字第1044号

原告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国东,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司机。

原告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秀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东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战某某诉称,2009年5月11日,我从客运站的北门向东走到路中间时,被告开车要进站,鸣一声笛后问我为什么不快走,我说我残疾走不快,之后我们便发生了口角,被告下车打我耳后一拳,我就站不住了,没等倒地时,被告又把我胸前的衣服抓住,把我扔到道东边的水泥台阶上,我头部就撞在台阶上,之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后听说是110的车把我送到医院的。经诊断:头皮血肿。被告被公安机关拘留并罚款。被告明知我是残疾人,对我大打出手侵犯我的生命健康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以及交通费合计人民币4821.96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客运站北侧没有人行道,原告走到大门那儿就不动了,我在车上看到原告骂我,我就鸣笛,我看见原告是残疾,我就下车扶原告,原告就用拐仗打我,我就打原告一个耳光。我现在同意赔偿,但不同意赔偿那么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在乾安县客运站北门门前,被告驾驶车辆欲进入站内,原告步行至道路中间,挡住被告去路,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伤。此事经乾安县公安局处理,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伤后入住乾安县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住院治疗16天痊愈出院,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259.66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人民币1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及公安卷宗复印件1份、出院诊断书1份、医疗费收据6枚、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

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人身遭受伤害,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在事情起因上有一定过错,所以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战某某各项费用的70%,即人民币3304.88元{[医疗费人民币2259.66元+误工费人民币774.56元(48.41元/天×16天)+护理费人民币887.04元(55.44元/天×16天)+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元(50元/天×16天)]×70%}。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75元,退还原告人民币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秀明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侯雪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2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