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侯某、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时间:2009-08-19  当事人:   法官:王雅双   文号:(2009)长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15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2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7年3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于2009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流氓罪于1991年10月18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1月2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6年8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因被害人提出作伤残等级鉴定,本案延期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被告人侯某、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宿某某伙同郑二(在逃,不知姓名)于2009年3月5日11时许,在长春至长岭的客车上因抢座,与同车的乘客李某某发生口角,当客车走到长岭县X镇站点停车时,双方下车继续口角,李某某在路边卖日杂的摊位上拿起一把菜刀,侯某拿起两把菜刀,郑二将李某某打倒,宿某某用砖头打李某某,侯某用菜刀将李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流水派出所民警当场将宿某某抓获,后又将侯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宿某某均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人员,属累犯。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人侯某、宿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68元。

被告人侯某、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其所受的经济损失,表示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宿某某伙同郑二(在逃,不知姓名)于2009年3月5日11时许,在长春至长岭的客车上因抢座,与同车的乘客李某某发生口角,当客车走到长岭县X镇站点停车时,双方下车继续口角,李某某在路边卖日杂的摊位上拿起一把菜刀,侯某拿起两把菜刀,郑二将李某某打倒,宿某某用砖头打李某某,侯某用菜刀将李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重伤。流水派出所民警当场将被告人宿某某抓获,后又将被告人侯某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在长岭县医院住院治疗六天,花医疗费3720.22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800元。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此次外伤构成七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侯某的供述,2009年3月5日我与宿某某、郑二乘坐长春到长岭镇的客车,当车到光明乡时,我前面座位的人(李某某)起来往前走,我以为他要下车,我就坐在他座位上,车启动后,那个人(李某某)又回来,我就起来把座位让出来了,宿某某用脚踢那个人裤子上了,他俩就吵吵起来,后来被人拉开,车到流水镇时这个男人从车上就下去了,并让宿某某下车,我们三个人就都跟着下车了,停车的地方有摆摊卖日杂的,那个男人在地摊上拿起一把菜刀,砍宿某某一下没有砍上,我在地摊上就拿起两把菜刀,那个男人看见我们人多就跑,我和宿某某就追那个男人,郑二把他截住,并把他打倒,我就用菜刀砍了他一刀,砍在他身上了,宿某某用脚踢他,然后又拿砖头打他的脑袋,正打时,我看见警察来了,我和郑二就跑了,宿某某当场被抓了,我就在流水镇躲了起来,后来被警察抓到了。

2、被告人宿某某的供述,2009年3月5日上午9点多钟,我和侯某、郑二乘坐长春到长岭的大客车,当客车行驶到光明乡站时,我们前排一个男人(李某某)离开座位,侯某以为他下车,侯某就坐到前排的座位上,等客车启动时,那个男人又回来,就和侯某争吵了几句,我就过去用脚踢那个男人裤子上,我俩就争吵起来,被车上的人拉开。当客车行驶到流水镇站时,那个男人从车上下来,并让我下车,我们三个人就跟着下车了,那个男人在地摊上拿起一把菜刀,砍我一刀没有砍上,侯某就在地摊上拿起两把菜刀,那个男人吓得就开始跑,我和侯某在后面追,郑二在前面就把他截住了,用拳脚把他打倒了,我过去就用拳脚往他身上、脸部打,侯某用刀砍了他一刀,我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要往他身上打时,过来一个警察,把我带到流水派出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09年3月5日9点30分我坐长春到长岭的大客车,当客车行至光明乡时,我就从我的座位起来往前串了一下,车长说还有人,我就又回到我的座位去,我的座位上已经有人坐上了,我就和坐我座位上的人(侯某)说,这是我的座位,这个人没有吱声正在打电话,这时从后座位过了一个男人(宿某某)就踹了我一脚,我说大哥有事说话,这是干啥,他说等会儿再说,这时车长就过来把我推到前边的坐上了,车就到流水站有人下车,我就把包交给车长,说我下车买烟,我刚下车,用脚踹我的那个人就跟着下车了,下车后他又用脚踹我没踹着,我回头一看又从车上下来两个人,我就顺手在地摊拿起一把菜刀,砍我的那个人(侯某)在地摊上拿起两把菜刀,我就开始跑,我跑到派出所附近被他们三个人当中的一个胖子踹了我一脚,另一个人(郑二)把我拽倒,手拿两把菜刀的男子冲上来一刀砍在我左手腕上,一个人(宿某某)拿砖头子砸我的头部,又用脚踢我,这时警察就过来,把拿砖头子打我的人就抓住了,那两个人就跑了。

4、证人×××证实,2009年3月5日11时许,我在流水镇街里红霞商店门前摆摊卖日杂,这时,一辆长春客车停下来,从车上下来一个男,他在我地摊上拿起一把菜刀,随后在客车上又下来两个男的,也在我地摊上各拿起一把菜刀,先下车的那个人就跑,后下车的两个人就在后面追,这时客车上有一个押车的人,就把先跑的那个人堵住了,后面那两个男的上来就砍先跑的那个人,怎么砍的我没看见,就看见被砍的那个人手脖子出血了。

5、证人×××证实,2009年3月5日11时许,我家的客车到光明乡时,因为有下车的,乘客都往前串坐,一个男的从后边串到第一排时,我告诉他说有人,他就往回去,到他的座位时,已经有人坐上了,他们就吵了几句,我一看就把那个串坐的人让到我座位上了。车到流水站点时有下车的,我去卸货时,看见三个男的手里边拿着菜刀,好像是其中一个人拿菜刀开始追打那个男的,等我过去时,派出所的民警也到了,把打人那个男的就抓住了,另外两个人就跑了。

6、证人×××证实,2009年3月5日11时我上流水镇办事,有一辆长春大客车停下了,下来几个人,有一个人往北跑,后面有人追,我到跟前时,看见有一个男的两手拿两把菜刀,另一个男的对躺在地上的一个人脚踢、拳打,还拿起砖头往那个人脑袋上打。正好流水派出所孙青春着装过来,拿菜刀人看见警察就往南跑了,拿砖头的人还在打躺在地上的人,孙青春当场把他抓住了。

7、证人××证实,2009年3月5日中午,我从乡政府出来,与刘焕学到杨国均家吃饭,我走到乡X路口时,看见路口北道西停着一辆大客车,西边马路边上躺着一个人,旁边有一个人手里拿两把菜刀,有人拉着他,有一个男的从地上拿起砖头子,先踹了倒在地上那个人,然后用砖头子往倒在地上那个人头部上砸,这时,派出所的人来了,那个拿刀的人就往南跑,另一个人还要打躺在地上的那个人,被警察带到派出所,被打的那个人从地上起来说他的大动脉断了。

8、办案说明证实,长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多次抓捕郑二未果。

9、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伤情为重伤。

10、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侯某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15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2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宿某某因犯流氓罪于1991年10月18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1月2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11、释放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侯某于2007年3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宿某某于2006年8月1日刑满释放。

12、破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的过程。

1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出生于1971年7月12日,被告人宿某某出生于1968年5月2日。

14、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此次外伤构成七级伤残。

15、长岭县医院住院病历证实,李某某住院6天,三级护理。

16、医疗费收据证实,李某某住院支付医疗费3720.22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800元。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宿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被告人侯某、宿某某全部供认,并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等人证言,办案说明,法医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破案经过,户口证明,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侯某、宿某某均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宿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二、被告人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三、被告人侯某、宿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x.82元(医疗费3720.22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人侯某、宿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雅双

审判员李某凤

代理审判员陈晓君

OO九年八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孟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8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