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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请求确认醴陵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其养鸡场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

时间:2009-08-04  当事人:   法官:冯迪平   文号:(2008)株中法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经卫、张某某,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醴陵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汉西,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汉族,××年××月××日,系醴陵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制股工作人员,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邓某某请求确认醴陵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其养鸡场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9)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邓某某及醴陵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经卫、张某某、醴陵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刘汉西、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邓某某系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丁家坊村X村民,于2000年在自留土地上新建养地鸡场。2002年10月又与上塘组签订租赁土地协议使用该组茶子坡山岭扩大规模从事养殖业经营。1998年原告所在的丁家坊村划入了醴陵市城市规划控制范围。邓某某在兴建养鸡场及扩大规模时均未办理规划用地许可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手续。2008年1月,醴陵市永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受有关部门委托对养鸡场进行了拆迁补偿计算,原告养鸡场各类房屋、棚舍共计面积727.71平方米,其中砖混结构三类等级房屋面积为308.5平方米,砖木结构三类等级面积为419.21平方米。房屋主体价值共为x元,装饰及附属设施x元、停产停业费8280元,合计x元;另如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迁可得奖金x元。2008年3月5日,醴陵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找原告邓某某进行调查并送达违法建筑物限期拆除通知书,同时张贴了通告,限令邓某某于2008年3月6日前自行拆除所办养鸡场,原告未予理睬。被告遂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对邓某某的养鸡场进行强制拆除,同年3月7日,经醴陵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组织执法队伍,强行将原告的养鸡场的建筑物实施拆除。原告自述当日养鸡场内尚有活土鸡3000只,每只价11.4元,折合人民币x元,因强制拆除遭损失。此外,原告又述称醴陵市永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原告鸡场价值评估测算时,尚有温控炉灶11只(价值880元)、电风扇24把(价值1800元)、吸食水桶66只(价值792元)、食桶66只(价值792元)、抽给水设备2套(价值3000元)、水缸6只(价值90元)、防疫器具8套(价值960元)、食盘40只(价值1440元)、消毒器具6套(价值504元)、工具8件(价值192元)、散热管56根(价值414.4元)、用电设备2套(价值720元)、红外线灯泡22盏(价值154元)、普通灯泡28盏(价值140元)、铜铝电线7捆700米(价值1960元)、饲料41包(价值5125元)、藕煤800砣(价值480元)、防疫药34盒(价值2040元)、消毒药40瓶(价值480元)、刷木屑14袋(价值280元)、高架混凝土水塔1口(价值6400元),合计价值x.4元未计算。与此同时,原告还要求赔偿买土、地表整平、修路、各类树木等损失。另查明:2005年7月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醴陵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中,授权被告行使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邓某某在城市规划区内兴建养鸡场,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违反了我国城市规划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属违法建设的性质。被告醴陵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授权,依法享有对醴陵市城区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权。但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适用一般行政处罚程某进行,即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各项程某。现被告在对原告行使强制拆除的行政处罚过程某,既未告知行政处罚相对人享有的申辩权、申请听证权、申请复议权等基本权利,也没有给予其自行拆除鸡场所需的必要时间,故被告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程某违法。原告邓某某所办养鸡场虽具有违法建设的性质,但鉴于原告邓某某是利用其自留土地及租赁本村X组的集体土地从事农牧养殖业,且经营多年,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并未上门劝告制止,被告在强制拆除养鸡场时未留足其自行拆除的必需时间,故对原告所提出的养鸡场房屋主体、装饰及附属设施(地面砖、三胶板吊顶、窗户铁条、铁门、围墙、室内墙面砖、水泥圈井)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给予补偿。补偿可参照强制拆除前醴陵市永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评估计算标准为依据。另醴陵市永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评估计算时尚未列入而确属强制拆除时损害的项目,亦应予以补偿,同时强制拆除造成原告所有的活鸡也应补偿,由于被告组织强行拆除时未依法采取相应的证据保全,以至醴陵市永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评估计算时未列入的项目现无确凿的证据证实其价值,其过错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认定原告计算的价值。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中并未损坏原告所修通道、栽种的苗木,原告“买土”、地基整平费用等亦不属被告强制拆除行为所造成损失,故原告所提出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3目和第六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醴陵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08年3月7日对原告邓某某的养鸡场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醴陵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邓某某养鸡场的房屋主体损失x元,装饰及附属设施(地面砖、三胶板吊顶、窗户铁条、铁门、围墙、室内墙面砖、水泥圈井)x元、停业停业费8280元、活土鸡损失x元、其他损坏设施设备、饲料、防疫药品、藕煤等损失x.4元,合计x.4元。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醴陵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

一审宣判后,邓某某、醴陵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邓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醴陵市人民法院(2009)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判令醴陵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邓某某养鸡场损失x.04元;2、由城管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醴陵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违法强拆邓某某的养鸡场,应依法全部赔偿邓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二、邓某某诉请赔偿的损失,均是客观真实受到的直接财产损害。1、关于生产用房的面积及赔偿标准。面积共计983平方米。赔偿标准应参照株洲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株政发(2006)X号文规定的补偿标准。2、平整地基及修路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予赔偿。3、邓某某专门购买种植在养鸡场绿化地上的苗木损失应予赔偿。

醴陵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上诉称:一、邓某某在城市规划范围内违法建设的事实不容否认。1、早在1998年7月邓某某使用的该地就被纳入了城市规划范围。2、邓某某在醴陵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醴陵市城市总体规划修编的方案被批准以后,于2002年10月3日与当时的醴陵市X乡X村委会签订了《用地协议》,租用该地。此后,邓某某才开始施工建设养鸡场,但邓某某至今未办国土、规划、建设施工许可等法定审批手续。3、邓某某在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的行为违法。二、醴陵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违法建设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有效。1、醴陵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有执法主体资格。2、邓某某的建筑违反了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属于违法建设。3、醴陵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合法。4、醴陵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不受行政处罚法的约束。三、原判决判令醴陵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邓某某的违法建筑物给予行政赔偿是违法的。1、邓某某提起的诉讼属于国家赔偿法中行政赔偿范畴。邓某某的违法建筑不属于合法权益,不在赔偿范围。2、邓某某从未向醴陵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起赔偿要求,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程某违法。3、邓某某至今仍未提出赔偿证据,属举证不能,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醴陵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违法建筑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有效,邓某某提出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且邓某某因举证不能,已放弃举证权利。醴陵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赔偿邓某某养鸡场损失的责任,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驳回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邓某某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2、邓某某与丁家坊村X组签订的用地协议书;3、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与丁家坊上塘组征地协议;4、醴陵市永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征购补偿计算表;5、醴陵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通告及相关的照片;6、光盘录像资料。

醴陵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有:1、对邓某某的调查笔录;2、建筑房屋丈量图;3、醴陵市国土资源局、醴陵市规划局、醴陵市建设局证明;4、醴陵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渌江乡及相关问题的决定;5、关于同意醴陵市规划管理控制范围确定的批复及通告;6、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醴陵市开始相对集中处罚权工作的批复。7、醴陵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拆除申请书及醴陵市人民政府批复。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邓某某与丁家坊村X组签订的用地协议,证明原告邓某某于2002年10月13日与组上签订协议使用该组茶子坡岭上土地开办养鸡场的事实;2、醴陵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邓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邓某某拒绝接受调查;3、醴陵市国土资源局、醴陵市规划局、醴陵市建设局的证明,证实原告邓某某建设养鸡场房屋等设施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4、醴陵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违法建筑物限期拆除通知及通告,证明2008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以及张贴了通告;5、醴陵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拆除申请书及醴陵市人民政府批复,证明了强制拆除邓某某的养鸡场得到了醴陵市人民政府的批准;6、醴陵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渌江乡及相关问题的决定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醴陵市规划区规划管理控制范围确定的批复及通知,证明了丁家坊村X组已划归醴陵市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7、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醴陵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证明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授权,醴陵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未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有行政处罚权;8、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证实了强行拆除养鸡场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邓某某在二审中提出其提供的《醴陵市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实施方案》一审没有列入证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属醴陵市内部文件,不属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邓某某在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在醴陵市城市规划区内兴建养鸡场,违反了我国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属违法建设的性质。醴陵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的授权,对醴陵市城区违法建设具有行政处罚职权。邓某某所兴办的养鸡场虽然具有违法建设的性质,但原审判决鉴于邓某某是在其自留土地及租赁本村X组的集体土地从事农牧养殖业,且经营多年;醴陵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邓某某建设养鸡场过程某并未上门进行劝告和制止;醴陵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强制拆除邓某某养鸡场过程某,既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告知行政处罚相对人享有的申辩权、听证权、复议权等基本权利;也没有给予邓某某自行拆除养鸡场所需的必要时间,属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的客观实际情况;作出醴陵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违法拆除邓某某养鸡场及其他财产损失进行补偿的判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虽然对邓某某养鸡场房屋主体,装饰及附属设施遭受的经济损失参照强制拆除前醴陵市永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评估计算标准作了判决,但由于该评估计算标准是依据醴陵市人民政府《醴陵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所规定的自拆自建补偿标准,即砖混结构房屋补偿标准三类等级为370元/㎡,砖木结构房屋三类等级补偿标准为320元/㎡。而本案邓某某的养鸡场不是自拆自建,因此原判以此标准作为补偿标准不妥,应当参照《醴陵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案安置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征购补偿标准,即砖混结构房屋三类等级标准为510元/㎡。砖木结构房屋三类等级补偿标准为460元/㎡。邓某某养鸡场的房屋砖混结构三类等级面积为308.5㎡,砖木结构三类等级面积为419.21㎡,故其养鸡场房屋主体补偿金某应为x.6元。另醴陵市永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评估计算时未列入但确属强制拆除时损害的项目及其他财产损失,原判认定属醴陵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责任,应当予以补偿,本院没有异议。醴陵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实施强制拆除中并未损坏邓某某所修通道、栽种的苗木,邓某某“买土”、地基平整等费用,不属醴陵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行为所造成损失,该部分损失不应由醴陵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进行补偿。综上所述,邓某某认为醴陵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违法强制拆除其养鸡场,应全部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中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醴陵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为拆除邓某某违法建设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判令对邓某某的违法建筑给予行政补偿违法等上诉理由,因与本案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原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对邓某某所建养鸡场按自拆自建补偿标准计算价值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醴陵市人民法院(2009)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醴陵市人民法院(2009)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三、判令醴陵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邓某某的养鸡场房屋主体损失x.6元,装饰及附属设施(地面砖、三胶板吊顶、窗户铁条、铁门、围墙、室内墙面砖、水泥圈井)x元,停产停业费8280元,活鸡损失x元,其他损坏设施、饲料、防疫药品、藕煤等损失x.4元,合计x元。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醴陵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辉雄

审判员冯迪平

审判员梁小平

二OO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邹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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