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镇。
法定代表人师某某,职务镇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5月3日11时20分许,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沿中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民路交叉口东时,与冯玉杰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中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事后,郑州交警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冯玉杰负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冯玉杰系原告之夫,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李某乙为豫x号车司机,车辆登记车主为须水镇人民政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车损费6868元、评估费343元、拖车费260元、停车费195元、拆车费687元、交通费40元的70%,即5875.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某乙辩称:愿意根据原告的票据进行合理赔偿。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镇人民政府辩称:同上。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日11时20分许,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沿中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民路交叉口东时,与冯玉杰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中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郑州交警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冯玉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冯玉杰系原告之夫。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李某乙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5日前支付原告李某甲5000元。双方不再互相追究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李某甲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贤
审判员昌晓艳
代理审判员任司辉
二〇〇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吕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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