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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案

时间:2009-08-10  当事人:   法官:张丽   文号:(2009)陕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王某丙,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19时52分,被告人杨某甲无证驾驶陕县鑫达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三洛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3KM+600M处,与同方向步行的曹伟平相撞,造成曹伟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弃车逃离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于2009年4月27日到陕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等与被害人曹伟平的亲属达成些议,将本案的肇事货车抵顶给被害人作为赔偿,另外再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丁、邓某某、张某某等证言、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被告人投案自首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夜间在对前方道路情况瞭望不周的情况下未保持安全车速,盲目行驶,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在逃逸后,于2009年4月27日主动到陕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因此,辩护人以被告人杨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积极赔偿等为由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丽

审判员宋亚红

代理审判员建海龙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薛喜梅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3、《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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