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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唐某某、河南省维辙实业有限公司、陈某某、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0  当事人:   法官:李忠贤   文号:(2007)中民一初字第2421号

原告王某甲,男,43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22岁。

委托代理人赵东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40岁。

被告河南省维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陈某某,男,74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42岁。

被告薛某某,女,42岁。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唐某某、河南省维辙实业有限公司、陈某某、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赵东强,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维辙实业有限公司、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4月1日零时20分,被告唐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维辙实业有限公司的豫x号旅行型客车,在郑州市中原区X镇X路郑电百须中线X号线杆处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80元。

被告唐某某辩称,被告唐某某已经支付原告x.2元。

被告河南省维辙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陈某某辩称,维辙公司已经将车辆转让给唐某某,本案与维辙公司和陈某某没有关系。

被告薛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日0时20分,在郑州市X路百须中线X号线杆处,被告唐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王某甲由北向南步行至此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王某甲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一、特重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创伤性脑干损伤;3、脑疝;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下颌骨骨折;6、左面部皮肤裂伤。二、胸部损伤:1、左侧锁骨骨折;2、左侧创伤性血气胸;3、双肺挫裂伤;4、多发肋骨骨折。三、右股骨踝上斜形骨折。至2007年7月24日出院,住院114天,支付医疗费x.9元。

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唐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应付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08年8月7日该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某甲的损伤已构成一项二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50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需4人护理,其护理人员为孟维琴、王某乙、王某。被告唐某某支付原告方医疗费x.2元,现金2000元。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河南省维辙实业有限公司,2006年12月21已卖给被告唐某某。河南省维辙实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14日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股东为被告陈某某、薛某某。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全年4454元,即每日12.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即每日41.9元。

诉讼中,原告为了证明其交通费,提供交通费票据49张计4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与原告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某某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赔偿原告方损失。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x.9元;2、误工费,由于原告为农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时间计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94天,12.2元/天×494天=6026.8元;3、护理费41.9元×3人×114天=x.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14天=3420元;5、营养费10元×114天=1140元;6、残疾赔偿金4454元×20年×90%=x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x.5元。被告唐某某承担80%为x.8元。此事故造成原告两处伤残,被告唐某某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支付原告方的x.2元,应予扣除。被告河南省维辙实业有限公司、陈某某、薛某某不是豫x号车的车主,对该车无控制收益权,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除赔偿原告x.2元外,再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x.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维辙实业有限公司、陈某某、薛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1元,原告负担27元,被告唐某某负担3374元。鉴定费85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忠贤

人民陪审员杨某萍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廖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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