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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时间:2009-07-29  当事人:   法官:朱传和   文号:(2009)常民一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沛男,常德市武陵区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住所地常德市X路X号。

负责人匡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英武,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蔡沛男,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常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魏英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某某系工行常德分行员工,曾任女职工委员会主任、政工师等职务,双方于1998年7月30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6月,工行常德分行根据总行“减员增效”的政策,决定郭某某离岗休息,按内部退养对待,每月发给内部退养工资。郭某某不服内部退养安排,于2008年4月起向工行常德分行要求劳动争议调解恢复工作及相关部门反映未果,又于2008年4月向常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纠正强迫内养、还其公职和劳动权利,并要求享受在职正科级同档工资及各项福利、补发强迫内养后损失的各项工资、奖金、福利等。常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裁决,以超过时效驳回郭某某仲裁请求,其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与工行常德分行就内部退养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规定。2007年6月起工行常德分行决定郭某某离岗按月发给内部退养工资,郭某某应当知道工行常德分行决定内部退养侵犯其权利的事实,应及时主张权利,但郭某某于2008年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以时效中断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郭某某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其要求恢复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工行常德分行以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信。郭某某与工行常德分行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有效合同。工行常德分行内部退养行为并不是不履行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依然存在。郭某某要求恢复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郭某某要求工行常德分行恢复原职位并补发相应工资等诉讼请求,属于履行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内部管理事项,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故不予处理。郭某某的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虽不完全一致,但均是基于内部退养产生的争议,视为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遂判决: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郭某某负担。

宣判后,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工行常德分行单方面决定其内部退养,有违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工行常德分行单方面决定其内部退养,是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或者变更,有悖法律,依法应予纠正;请求判令工行常德分行恢复与其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恢复其正科级级别,安排相应劳动岗位,并补发至今同档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及各项福利补助差额;依法加付其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二审期间,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针对郭某某的上诉,工行常德分行口头答辩称:工行常德分行决定郭某某内部退养,符合工商银行总行和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的政策规定,也是企业内部自主权的行为;内部退养是对郭某某的岗位调整,并不是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2007年6月决定其内部退养,郭某某是明知的,其于2008年4月申请劳动仲裁已丧失诉讼时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工行常德分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材料:

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员工内部退养审批表,拟证明内部退养审批表无须本人签字,郭某某对其内部退养是明知的,其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

经庭审质证,郭某某认为内部退养审批表没有其签名,其从未申请内部退养,不能证明其内部退养是其自愿行为,只能证明工行常德分行强迫其内部退养。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审批表记载的事实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故该审批表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改制上市以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减员增效”对企业员工实行了内部退养管理制度,并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员工内部退养管理办法。所谓内部退养是指工行常德分行与郭某某仍保持劳动合同关系,由工行常德分行发给其退养费、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该办法规定,女员工年满47周岁、男员工年满52周岁可以申请内部养退;员工办理内部退养由本人自愿提出书面申请,总行集中审批。工行常德分行依上述规定,根据郭某某的年龄为其办理了内部退养,并于2007年5月15日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批准。鉴于本案是因国有企业改制,用人单位工行常德分行与劳动者郭某某就内部退养产生的纠纷,虽产生该纠纷的主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但产生该纠纷的原因则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因履行劳动合同引起的争议。依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中有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范围,故郭某某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准确,应当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郭某某的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传和

审判员贺德全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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