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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时间:2009-01-05  当事人:   法官:李红旗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89号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晓群,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王某乙父亲。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晓群、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7日双方举办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女儿王某。生育小孩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以致无法共同生活。2008年10月被告擅自拿走原告的个人财物9700元现金,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请求判决非婚生女儿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用;并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9700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因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于2008年8月16日达成协议分手,协议约定女儿王某由原告全权负责,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诉称被告拿走其现金9700元不属实,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7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习惯置办酒席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王某现由原告抚养。至今原、被告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分手,协议内容为:甲(王某乙)、乙(王某甲)双方经过和平协商自愿分手,女儿王某一切由乙方全权负责,与甲方无任何关系。签订协议后原、被告又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王某的出生证明、协议书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女儿王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在分手协议中约定女儿王某由原告全权负责,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无效。现王某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王某乙应支付的抚养费为337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年÷2=x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现金9700元,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儿王某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成年,由被告王某乙给付原告王某甲小孩抚养费x元,款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返还现金97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被告未在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红旗

二OO九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佘堆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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