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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04  当事人:   法官:王红旗   文号:(2008)温民商初字第336号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联社南张羌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段某甲因生产经营,于2005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至2006年7月15日止,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由段某营及被告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段某甲将利息清至2005年11月,但拒不清偿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段某营与被告段某乙、段某丙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段某甲归还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段某营及被告段某乙、段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撤回对段某营的起诉,要求被告段某甲归还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段某乙、段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担保合同三份,证明被告段某甲在原告处借款x元,由段某营及被告段某乙、段某丙担保的事实;3、(2007)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证明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放弃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违约后,原告要求被告段某甲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段某乙、段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甲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段某乙、段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45元,由被告段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王某旗

审判员张明宇

人民陪审员侯定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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