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大连勇丰气体有限公司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鹏实业有限公司动迁补偿费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01  当事人:   法官:许建时   文号:(2009)辽民一终字第3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勇丰气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丛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鹏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大连勇丰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鹏公司)动迁补偿费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勇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7月16日,勇丰公司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租赁土地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二道河村将2630平方米(原王某堂大院)的集体土地出租给勇丰公司办厂使用。乙方要交租金,亦应负担国家的环保等费用。二、租金按0.03元/㎡日计算,一年为x元整,要一次性上打租交讫。三、租期初订一年,即2002年5月1日至2003年5月1日止。到期时,交款续租,协议顺延有效,否则,终止协议,退地走人。四、租期内如果遇到动迁,甲乙双方均需无条件服从。租金将按实期结算;如果收取国家补偿(土地的除外),其补偿费,甲、乙双方各得50%份额。协议签订后,海鹏公司将2630平方米回填盐碱地交付勇丰公司租赁使用至2006年。2001年9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海青岛街道办事处撤销了二道河村行政建制,其原二道河村的资产,由村原成立的海鹏实业总公司管理运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勇丰气体供应有限公司,2005年变更名称为大连保税区勇丰气体有限公司,2006年7月变更为大连勇丰气体有限公司。2006年5月25日,因大连铁路枢纽金窑线扩能改造,需要对勇丰公司租赁的地域进行拆迁,大连保税区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与勇丰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项为依据辽宁新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出具的评估报告。该报告确认勇丰公司的各项财产总值为x元。另经协商,勇丰公司的资产部分扣除辅助设施及设备基础,其余部分二折处理,交给企业处理,抵顶费用从补偿费中扣除(其中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厕所、机井、砖墙、铁门、室外水池、毛石地面、土石方、绿化花池、月季花;附属设施包括车辆、机器设备、存货)。据此协议,一次性补偿乙方(大连保税区勇丰气体有限公司)人民币7,100,000元现金。2006年海鹏公司曾就该案件,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辩称后因缺少部分证据而撤回起诉。

海鹏公司一审起诉称:2001年7月16日,勇丰公司与原大连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该村于2001年9月29日被撤销,现由海鹏公司负责起资产运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二道河村将2630平方米(原王某堂大院)的集体土地出租给勇丰公司办厂使用。乙方要交租金,亦应负担国家的环保等费用。二、租金按0.03元/㎡日计算,一年为x元整,要一次性上打租交讫。三、租期初订一年,即2002年5月1日至2003年5月1日止。到期时,交款续租,协议顺延有效,否则,终止协议,退地走人。四、租期内如果遇到动迁,甲乙双方均需无条件服从。租金将按实期结算;如果收取国家补偿(土地的除外),其补偿费,甲、乙双方各得50%份额。现该土地已在2006年6月被征用,勇丰公司得到补偿款710万元,勇丰公司没有按协议给付海鹏公司50%的补偿款,现请求法院判令勇丰公司给付动迁补偿款355万元。

勇丰公司一审答辩称:一、1、海鹏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勇丰公司与海鹏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中共大连经济开发区X街道委员会的通知,是基层党组织作出,依法其行文是无权行为。3、三份议案均无参加会议代表的签字,其来源的合法性、客观性无法认定。4、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大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海鹏公司是缠诉行为。二、土地租赁合同签订时,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三、海鹏公司出租给勇丰公司的土地原是一块净地,勇丰公司虽然得到补偿款,但该补偿款是勇丰公司自己前期投资的各项财产的损失补偿,海鹏公司不应、亦无权取得。

一审法院认为,现二道河村民委员会已被撤销了行政建制,依据大连市政府大政发[1990]X号文件、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道委员会[2001]X号文件,二道河村的原企业法人海鹏公司行使对该村资产的管理权限。海鹏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应为合法有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勇丰气体供应有限公司,现虽然变更为大连勇丰气体有限公司,但其权利义务并未发生变更,其主体资格适格。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在2001年7月16日,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勇丰气体供应有限公司之间的“临时占地协议书”第一项中约定了租金和租金的交纳方式,该协议应属土地租赁协议。双方对临时占地协议中涉及的土地原为盐碱地均无异议。关于某方当事人争议的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即二道河村民委员会有无权利出租其土地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某农业建设。即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农村X组织所有土地,必须依法申请征用,获得批准后,方可实施。但现因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租赁的土地是盐碱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中规定,盐碱地属于某利用土地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鼓励各方开发未利用该类土地。为开发、提高土地利用价值,双方当事人将回填的不利于某作物生长的盐碱地开发利用,(租金每平方米0.03元/天),但并没有危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实际后果发生,且在该项租赁行为中,海鹏公司与勇丰公司均属获益人,即开发利用了未利用土地的资源,也适当增加了当地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收入。另在现行实践中,农村X组织出租机动土地的情况多有发生,对该种行为,法律并无明确禁止性规定,故不宜一并确认协议无效。因农村X组织所有的土地,具有非城镇人口特定的身份、经济利益的属性。海鹏公司依据与勇丰公司之间初始签订的合同中即‘临时占地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如果收取国家补偿(土地除外),其补偿费,甲、乙双方各得50%份额’。该项约定,是海鹏公司和勇丰公司对预期利益分配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契约自由原则中禁止性规定。现勇丰公司承租的土地已经动迁、征用,勇丰公司投入的资产等经评估价值为8,377,097元。在扣除不动产价值后,剩余动产部分(仍可利用部分,价值650.41万元),土地征用单位又以二折形式将其动产部分返退给勇丰公司,抵定了部分动迁补偿款,勇丰公司实际得到补偿现款为710万元。海鹏公司请求按勇丰公司实得现款即710万元的50%履行双方之间的协议合理,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某丰公司辩称海鹏公司曾经提起过诉讼,一案不宜两次诉讼一节,海鹏公司诉称因在前一次诉讼中;有部分证据缺失、不足,故撤回了起诉的理由及再次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海鹏公司的抗辩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勇丰公司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海鹏公司土地动迁补偿款人民币355万元。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海鹏公司已预交),由勇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后,勇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1、依据程序法,海鹏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协议的签订方分别是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和勇丰公司,海鹏公司与勇丰公司之间不存在土地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其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一审判决依据大连市政府大政发[1990]X号文件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道委员会[2001]X号文件认定海鹏公司行使二道河村资产的管理权限,是适格主体。而大政发[1990]X号文件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海青街道委员会的[2001]33文件系基层党组织作出的,系无权部门作出的无权行为。2、案涉土地属于某用地,《临时占地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海鹏公司依据无效合同约定条款提起告诉并主张权利,理应不受法律保护,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3、一审判决勇丰公司向海鹏公司支付一半动迁补偿款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海鹏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海青街道办事处经大连市人民政府于1990年6月24日以大政发[1990]X号文件批准设立,后更名为海青岛街道办事处。2001年9月29日,经海青岛街道办事处请示,大连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大开管发[2001]X号文件批准撤消二道河村行政建制,原村成立的海鹏公司负责原二道河村资产的管理运营。

一审法院审理中,海青岛街道办事处于2007年9月3日出具证明称,二道河村小王某王某堂大院(本案租赁土地)系二道河村工程队王某堂(已故)回填盐碱废地所建。

本院认为:勇丰公司与原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占地协议书》并实际使用至动迁时止和获得补偿费的事实清楚。关于某鹏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与勇丰公司签订《临时占地协议书》的二道河村委会经相关人民政府批准已于2001年9月撤销,原二道河村的资产已由海鹏公司合法管理运营。海鹏公司依据原二道河村委会与勇丰公司签订的《临时占地协议书》,请求勇丰公司给付动迁补偿款的诉讼主体适格。勇丰公司上诉提出海鹏公司不是适格主体的理由依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关于《临时占地协议书》中“如遇国家拆迁,勇丰公司所得补偿费双方各得50%”的约定应否得到支持问题。勇丰公司与原二道河村委会之间签订的《临时占地协议书》,出于某方自愿,并已实际履行近5年时间(2001年7月16日至2006年5月),因铁路改造该土地被征用而终止履行。通过大连市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对勇丰公司占用土地的测绘图显示及海青岛街道办事处的证明表明该块土地一侧邻海,并属于某填盐碱废地,回填后没有作为农业用地。勇丰公司上诉提出因租赁的土地属于某用地及该约定违反自愿公平原则而合同无效的理由依据不充分。鉴于某方签订合同均系自愿并已实际履行多年,现该土地已被国家征用,也不再存在将集体土地用于某农业建设问题。按双方关于某期内如遇动迁,勇丰公司收取的国家补偿费,合同双方各得50%份额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勇丰公司给付海鹏公司动迁补偿款355万元并无不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大连勇丰气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建时

审判员刘军

审判员刘新忠

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孙梦依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4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