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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16  当事人:   法官:王红旗   文号:(2009)温民初字第5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为:x。

被告郭某某,又名郭某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身份证号为:x。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6年3月12日,被告因做鞋底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同年4月4日,原告又借给被告x元,并约定月息0.02元。被告均给原告出具有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后原告将该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并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条据2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存在,但原告先扣除利息后只给被告x元现金;被告2002年还原告2500元,有收据为证,2003年至2006年被告共还原告2000元,下欠原告x元而不是x元;第二次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不支付利息,本村村民李某民的妻子扣除被告妻子毛小珍工资2100元折抵原告借款,下欠原告x元。原告没有多次催要,被告也没有拖欠,2008年4月份之前,应原告要求被告为其销售汽车垫带14个月,原告承诺从中回报工资额度为25%,至今未兑现,实际上有原告抵欠借款;被告所借该款,虽不是直接还现款,但是有事实证明是以劳务工资还原告借款的,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条据1份,证明被告还原告借款2500元的事实。2、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生产与销售垫带服务,原告给被告销售产品纯利润的25%作为工资回报的有关内容。3、2008年12月23日被告书写的销售产品清单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销售产品的情况。4、证人毛小珍的证明1份,证明证人的工资抵被告欠原告款2100元的情况。5、证人梁石榴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介绍被告妻子毛小珍到该证人家做工,其未给被告妻子开工资,而将该工资抵被告欠原告款并证明被告已还原告4500元的情况。

证据分析与认定:1、对原告所举借据2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所举条据1份,原告无异议,并称该还款为还1996年3月12日x元借款的本金,被告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3、对被告所举协议书、被告书写的销售产品清单、证人毛小珍的证明和证人梁石榴的证明,原告质证称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指向有异议,称那年无任何利润,至今还亏损,无办法给被告分利润;对被告书写的销售产品清单,原告不认可;对证人毛小珍的证明,原告称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人梁石榴的证明,原告称证明不真实,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该上述证据,由于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分析认定,可另案处理。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同年4月4日,原告又借给被告x元,并约定月息0.02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有借据。原告在催要过程中,被告于2002年1月23日还原告2500元,下余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出具的条据为证,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先扣除利息后只给被告x元现金以及2003年至2006年被告共还原告2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7500元。

二、被告郭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及利息(利息从1996年4月4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0.02元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38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王红旗

审判员张明宇

人民陪审员侯定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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