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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贪污、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0-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内刑终字第251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内刑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内蒙古土默特右旗人,捕前住(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宿舍,系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销售公司资源管理员兼出纳员。因本案于1999年4月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包头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包头市公安局看守所羁押。

辩护人格日乐、王某玲,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甲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0年7月26日作出(2000)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不同意原判,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春,代理检察员关雅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格日乐、王某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甲在担任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销售公司资源管理员兼出纳员期间,从1997年12月至1999年4月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法,多次挪用钢材货款(略).49元归个人使用,并进行营利和赌博等非法活动,造成(略).49元不能退还。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包钢产品出库通知单;证人张乙、刘某、王某、焦某、李某、马某、陈某平等人证言;包钢公司天津销售公司会计凭证、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及包头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扣押桑塔纳轿车的价格鉴定等在案佐证;被告人张甲亦供认不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张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检察机关以“被告人张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其公司货款63万余元全部挥霍,其犯罪行为已由最初的非法使用转为非法占有,构成贪污罪”等为由,提出抗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主观上没有将公司货款非法据为己有的目的,客观上已归还公司部分货款,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甲在担任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源管理员兼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自1997年12月至1999年4月,先后将本公司与天津亚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安平县拔丝厂、天津钢联建筑材料公司、天津茂旭物资经销处、天津市静海县通达拔丝厂等公司、企业购销钢材货款部分截留后私用,进行营利和赌博等非法活动。后被告人张甲用包钢力通公司承兑汇票部分兑换成支票归还其前次挪用(略)元公款,部分兑换成现金亦进行赌博等非法活动。综上,被告人张甲共计挪用其所在天津销售公司货款(略).49元。案发后,检察机关追回(略)元赃款,仍有(略).49元不能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包钢产品出库单证实河北省安平县拔丝厂等公司从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销售公司购买钢材;

2.证人张乙、刘某、王某证实其各自将所收的钢材货款交给被告人张甲入公司账;

3.证人康某柱证实其先后两次汇给张甲承兑汇票(略)元,让其帮助兑换为支票的证言与证人李某、马某、陈某平证实曾帮助张甲将承兑汇票兑换为支票或现金的证言相吻合;

4.证人焦某证实向张甲借款(略)元用于舞厅装修;

5.证人丁某证实将(略)元购买钢材货款替张甲划入李某的天津南仓一库的证言,与李某证实替张甲收到丁某货款(略)元的证言相吻合;

6.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销售公司账目及会计鉴定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送款回单、查询通知书等,证实天津销售公司的货款入账及案发前张甲用(略)元归还其前次挪用的公款情况;

7.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证实,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张甲挪用公款,涉及其在1998年7月至12月开据的7笔增值税专用发票和2笔工业企业专用发票,其应收账款和实际收款存在差额情况;

8.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公司销管字(1997)X号文件和销钢字(1998)X号文件规定销售钢材坚持先款后货的原则杜绝赊销;

9.包头市X区人民检察院追缴桑塔纳轿车一辆,并经物价部门价格鉴定为(略)元;

10.被告人张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法,利用其在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销售公司担任出纳员兼资源管理员的职务之便,将本公司销售钢材所得货款截留后挪作私用,进行赌博、炒股等非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其中绝大部分不能退还,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从严惩处。检察机关提出“被告人张甲侵吞其公司货款(略)余元全部挥攉,其犯罪行为已由最初的非法使用转为非法占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的抗诉观点,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主观上没有将公司货款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客观上已将截留的货款用其他货款归还一部分,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解及辩护观点,予以采纳。据此,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达

代理审判员曹晓波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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