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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湘潭市金鳞珠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宾某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8-03  当事人:   法官:陈蓉   文号:(2009)株中法管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金鳞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宾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审被告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审被告雷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湘潭市金鳞珠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宾某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作出的(2009)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以“本案属专属管辖,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XX市XX区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专属管辖的问题。本案系被上诉人宾某某与上诉人湘潭市金鳞珠宝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吴某某等人之间因履行对红叶宾某的承包经营合同而导致的纠纷,宾某某在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是根据合同行使债权请求权而非针对红叶宾某本身行使物权请求权,故本案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二、关于宾某某经常居住地的问题。宾某某为证明自己的经常居住地在XX市XX区,向原审法院及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明,其中一份是由株洲市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宾某某自2006年9月28日起至今租住在XX市XX区XXXX区XXX组。第二份是由株洲市荷塘公安分局月塘派出所于2009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宾某某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今居住在XX市XX区XXX区XX区XX栋XXX号房。第一份证明因不是由具有公信力的相关机构出具且时间上与第二份证明存在矛盾,应不予采信,第二份证明证明宾某某在XX市XX区未连续居住满一年,因此,不能认定宾某某的经常居住地系XX市XX区。上诉人提出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就同一事实已于2009年6月3日受理,经查,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日已经受理了该案,故无需将案件移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湘潭市金鳞珠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宾某某于2007年4月6日签订的《红叶宾某内部全额风险目标管理责任合同》第九条,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分歧、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在原告住所地提起诉讼。因被上诉人宾某某身份证上的住址为XX省XX市XX区XXXX村XX栋XX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地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于上诉人宾某某的居住地为XX市XX区。故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湘潭市金鳞珠宝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人湘潭市金鳞珠宝有限公司所提本案属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9)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蓉

代理审判员李诚

代理审判员成静

二ΟΟ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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