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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戴某某、刘某乙等人合同诈骗一案

时间:2009-08-05  当事人:   法官:王永红   文号:(2009)濮中刑二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9月2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监视居住(略)。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麻某某,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某,又名戴某彬,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抓获并羁押于洪山区分局看守所,同年6月2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化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8年4月1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03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8月2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监视居住(略),同年10月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化名王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9月2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化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9月2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又名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9月2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8月2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监视居住(略),同年10月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张某甲、戴某某、杜某某、刘某丙、刘某乙、张某丁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ΟΟ九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09)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甲、戴某某、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自2006年5月份至2007年7月份,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张某甲、戴某某、杜某某、刘某丙、刘某乙、张某丁分别结伙或者伙同他人,采取双簧式诈骗方法进行合同诈骗。具体诈骗方法:某几个人共同出资,先从别处购买或从工商网上下载全国各地的企业资料,然后虚构一家生产高科技产品的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向全国各地企业打电话,宣传生产一种广泛用于军事、航空领域的特种产品,再安排人向有意做代理的公司邮寄宣传资料、产品样品及报价单,并委托其做代理。后以代理商附近省份某部队军需部门的名义向代理商致电,联系求购,并要求寄样品化验,再安排人到虚构部队所在地邮局拿邮寄的样品,收到样品后给对方回复说化验合格,可以签订合同,商量好价格、数量等事宜后发传真给对方签订购销合同。签订合同后给对方传真一张伪造的银行转帐凭证或者电汇结算单,告诉对方已通过转帐等方式将预付货款转到对方账户,几日内到帐,督促对方抓紧订货。为防止对方去银行查询,事先在虚构部队所在地用伪造的银行印章到当地电信部门设立一部电话,并呼转到同伙手机上,有专人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当对方打114向银行查询时,事先安排好的人就接到电话,并告诉对方已转帐或者汇出(当对方查询部队情况时,手法类似)。当代理商要求进货时,先告诉对方货源紧张,只能通过其他途径调剂,然后告诉对方有一批货要途经附近城市,让其拿钱在高速路口或者国道旁接货,以便拿到货款后撤离,对方不方便仔细验货。拿到货款后,就把手机卡全部扔掉,资料销毁。在操作中分工明确,有的冒充公司经理、业务科长和业务员,有的冒充部队军需处处长、副处长和办事员,有的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等。诈骗用的货物开始是使用箩底用的网布,后来开始使用一种塑料环网布替代箩底布,这种诈骗方式在湖北省又被称做“箩底生意”。

一、2006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吴某某、戴某某预谋诈骗后,虚构湖北银鑫实业有限公司,以生产高科技材料“NM聚酯环纹”加盟合作为名,采取上述手段,诈骗浙江省绍兴市曙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包ⅩⅩ现金12万元,诈骗浙江省杭州市航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潘Ⅹ根现金10万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期间,被告人杜某某受杨某某安排去邮局拿被害人寄送的货物样品。

二、2006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吴某某、戴某某虚构湖北银鑫实业有限公司,以生产高科技材料“NM螺旋环”加盟合作为名,采取上述手段,诈骗上海佳英电器制品有限公司潘Ⅹ明现金8万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三、2007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丙伙同彭耀武(在逃)等人虚构湖北天祥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生产高科技材料“CH聚酯环纹”加盟合作为名,采取上述手段,诈骗四川省达州市慧通电脑经营部温Ⅹ现金11万元。事后,被告人张某甲又向温Ⅹ索要好处费2万元。期间,被告人刘某乙受彭耀武指使冒充银行工作人员接听查询电话。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四、2007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陈某某伙同彭耀武等人虚构湖北中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生产高科技材料“晶丝环”加盟合作为名,采取上述手段,诈骗河南省郑州市天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陈ⅩⅩ现金15万元,事后被告人张某甲又向陈ⅩⅩ索要好处费2万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五、2007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黄小德(在逃)等人虚构湖南泰鑫科技实业总公司,以生产高科技材料“纱纳纹材”加盟合作为名,采取上述手段,签订虚假合同,诈骗重庆市忠县泰达开发公司曾ⅩⅩ货物定金x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六、2007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吴某某、杜某某、刘某丙伙同吴某标(在逃)虚构湖南省岳阳市正澳顺科技有限公司,以生产高科技产品“维澳斯”加盟合作为名,采取上述手段,欲诈骗濮阳市濮联港化工机械公司赵Ⅹ15万元。被告人张某丁受陈某某指使与吴某某、吴某标到安阳送货。同年8月28日下午4时许,在安阳高速路口与被害人赵Ⅹ准备交易时,被告人吴某某、张某丁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张某甲、戴某某、杜某某、刘某丙、刘某乙、张某丁的供述;

(2)被害人包ⅩⅩ、潘Ⅹ根、潘Ⅹ明、温Ⅹ、陈ⅩⅩ、曾ⅩⅩ、赵Ⅹ陈某的陈某;

(3)证人李ⅩⅩ的证言;

(4)华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陕西省铜川军分区、福建省漳平市武装部及贵州省凯里军分区的证明;

(5)虚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购销合同、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产品介绍资料、产品宣传页;

(6)电汇凭证、收款收据及农业银行信用卡照片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张某甲、戴某某、杜某某、刘某丙、刘某乙、张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张某甲、戴某某、杜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乙、张某丁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张某甲、戴某某、杜某某、刘某丙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丁系从犯。在诈骗被害人赵Ⅹ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吴某某、杜某某、刘某丙、张某丁属犯罪未遂,对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丙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杜某某、张某丁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系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丙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丁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张某甲未参与对温Ⅹ、曾ⅩⅩ实施的诈骗;在参与对陈ⅩⅩ实施的诈骗中其系从犯,又系自首,一审量刑重。

上诉人戴某某上诉称:其未参与对潘Ⅹ根、潘Ⅹ明实施的诈骗;一审量刑重。

上诉人刘某乙上诉称:所起作用小,一审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同,且本案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张某甲未参与对温Ⅹ、曾ⅩⅩ实施的诈骗,经查,上诉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对参与温Ⅹ、曾ⅩⅩ的诈骗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某一致,又有相关书证佐证,认定上诉人张某甲参与温Ⅹ、曾ⅩⅩ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辩上诉人张某甲在参与对陈ⅩⅩ实施的诈骗中系从犯,经查,上诉人张某甲伙同他人虚构公司,冒充部队军需处人员,与被害人陈ⅩⅩ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骗取被害人好处费,作用积极,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辩系自首的理由,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上诉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已掌握其伙同他人参与诈骗犯罪事实后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不属自首,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戴某某上诉称未参与对潘Ⅹ根、潘Ⅹ明实施的诈骗,经查,上诉人戴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参与潘Ⅹ根、潘Ⅹ明的诈骗事实供述不讳,且有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某相印证,又有虚假的产品介绍、订购合同、情况证明等相关书证佐证,上诉人戴某某参与诈骗潘Ⅹ根、潘Ⅹ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上诉人张某甲、戴某某、刘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数额以及所起作用依法作出判决,量刑适当,故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戴某某、刘某乙、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杜某某、刘某丙、张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钱财,其中上诉人张某甲、戴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杨某某、杜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刘某乙、原审被告人刘某丙、张某丁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鲁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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