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开福区鑫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X区XXXX街XXX号。
法定代表人车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湘依铁路机车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区XX路。
原审被告车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长沙市开福区鑫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湘依铁路机车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依公司)及原审被告车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12-X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以“本案属侵权纠纷,本案应由实施保全措施的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按照本案是基于合同纠纷,也应由合同履行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由被告所在地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应将本案移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或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或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上诉人鑫汇公司与原审被告车某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对被上诉人湘依公司的财产造成了损害,由于本案所采取的财产保全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在株洲市商业银行,株洲市商业银行的住所地在株洲市天元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故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本案应由实施保全措施的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是基于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由被告所在地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蓉
代理审判员李诚
代理审判员成静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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