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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傅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504-X室。

委托代理人郑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被告傅xx配偶),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王xx诉被告傅xx、王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童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之委托代理人倪xx,被告傅xx之委托代理人暨本案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9日,因被告傅xx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同),并约定尽快归还,原告遂将50万元转入被告傅xx的账户。其后,原告向被告傅xx多次催讨,被告傅xx以种种理由搪塞和推脱,现更无理否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致使原告无法收回资金。原告认为,两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傅xx返还原告不当得利50万元;2、被告王xx与被告傅xx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09年3月9日原告将其账户内50万元转入被告傅xx账户内;证据2、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09年3月9日,原告从卡内直接将50万元转入被告傅xx名下;证据3、律师函,证明2009年12月30日,原告曾委托本案律师向被告傅xx就上述钱款催款。

被告傅xx、王xx辩称,原告所称的基础事实不成立,原告与被告傅xx之间没有借款行为。王xx与被告傅xx在汇款前不认识,也从没有联系过。原告借给被告傅xx50万元的事实不成立,不当得利更无从谈起。被告傅xx在2008年11月10日通过案外人陆爱萍借给案外人林永平50万元,后来案外人林永平通过原告王xx归还了被告傅xx50万元。从借款还款过程看,被告傅xx无任何不当得利问题,被告傅xx的资产无任何改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傅xx、王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08年11月10日被告傅xx将542,500元转账给陆爱萍;证据2、账户交易明细利息明细,与证据1证明内容一致;证据3、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农业银行借记卡,证明林永平通过陆爱萍的账户向被告傅xx账户支付了2008年12月、2009年1月、2月三次月息各7,500元,2009年3月9日案外人通过王xx的账户归还被告傅xx50万元。证据1、2、3证明王xx是替他人还款。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被告傅xx是收到过原告汇到被告傅xx账户的50万元,但该50万元的性质是原告替案外人林永平归还林永平向被告傅xx所借的50万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认收到该律师函,但该内容与事实不符合,被告没有回复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证据1、3所证明的待证事实是被告与案外人发生的,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证据2也可以证实原告汇给被告傅xx账户50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对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均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原告王xx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x的账户汇入被告傅xx名下的卡号为x的账户50万元。2009年12月30日,原告王xx委托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倪建国律师向被告傅xx发送沪国律(2009)函字X号律师函,催讨上述钱款。

另查明,原告认为上述50万元钱款系被告傅xx向原告的借款,曾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傅xx、王xx归还借款,但被告傅xx、王xx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鉴于此,原告撤回了诉讼。

再查明,被告傅xx和王x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本案原告王xx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汇入被告傅xx账户内50万元,两被告对此汇款事实予以认可。鉴于被告傅x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占有原告王xx50万元的合法依据,该钱款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傅xx理应将其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王xx。两被告辩称原告王xx是代替案外人向被告傅xx归还借款,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上述债务在被告王xx、傅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故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xx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x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王xx对于被告傅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由被告傅xx、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凌

书记员万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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