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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照军、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照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照军、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照军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8日17时左右,赵XX驾驶拖拉机行至四间房乡X村西头公路上,因躲路X路上的被告人史照军、李某某发生争吵后厮打,二被告人将赵国助头部、脸部打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照军、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照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意见无异议,但辩护称,被告人史照军认罪态度好,能积极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意见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史照军、李某某酒后在四间房乡X村西的东西向公路上,与驾驶拖拉机行至此处的被害人赵XX相遇,因躲让路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史照军以赵XX驾驶拖拉机差一点撞上其驾驶的摩托车为由,将赵XX拉下拖拉机,并照赵XX头面部猛打一拳后,将赵XX拉到路边沟内,二被告人拳、脚并用,对赵XX实施殴打,致赵XX头面部多处受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赵XX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经调解,被告人史照军、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赵XX损失共计x元(包括被害人治疗期间支付的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部分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照军、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史XX、赵XX、史廷X、史照X、赵国X、赵翠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XX的损伤照片、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书,被告人史照军、李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照军、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意见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照军、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二被告人及史照军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照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森彪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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