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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沙精彩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17  当事人:   法官:孙剑璞   文号:(2009)芙民初字189号

原告湖南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X镇星沙大道以西、凉塘路以北(长沙县信用联社综合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兴旺,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精彩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长鑫美树园丹桂阁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明,湖南国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公司)因与被告长沙精彩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彩公司)发生承揽合同纠纷,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剑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晓阳、人民陪审员喻方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与龚兴旺,被告精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兆公司诉称:佳兆公司与精彩公司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合同签订后,佳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08年3月20日支付广告发布费x元;4月16日支付广告发布费x元;两次累计支付广告发布费共计x元。精彩公司自2008年4月11日开始在合同约定地点将佳兆公司委托发布的广告牌对外展示。佳兆公司曾多次要求精彩公司提供该广告牌已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备案的相关证明文件,但精彩公司一直搪塞。2008年8月1日,精彩公司向佳兆公司发出《关于广告牌下画的函告》,告知因长沙市户外广告整改,佳兆公司委托精彩公司发布的户外广告牌被拆除。

广告牌被拆除后,佳兆公司多次与精彩公司协商,要求精彩公司返还已付的广告发布费或者选择其他位置为佳兆公司发布广告。但精彩公司以经济紧张为由不同意返还广告发布费,亦不同意安排其他位置为佳兆公司发布广告,合同已实际不可能继续履行,佳兆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08年10月12日,佳兆公司发《复函》给精彩公司,要求精彩公司尽快签订解除协议终止合同,但精彩公司未予回复。精彩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户外广告的审批、登记、备案相关手续致使广告牌被拆除,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给佳兆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佳兆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精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解除《广告制作发布合同》;2、精彩公司退还佳兆公司广告发布费x元(其中x元为违约金);3、精彩公司给付广告发布费返还前的银行利息x元(暂计算至2008年11月15日止)。

被告精彩公司辨称:1、佳兆公司与精彩公司于2008年3月18日所签《广告制作发布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广告被政府限期拆除改造,系当时全市迎接国检需要,合同因政府进行广告整治而解除,属不可抗力,精彩公司没有过错;2、佳兆公司盲目坚持合同被终止解除是精彩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户外广告的审批、登记、备案相关手续而致,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无相应证据支持,而且与其对精彩公司的复函相背;3、佳兆公司与精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处理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结算返还佳兆公司多支付的的广告发布费。2008年10月17日佳兆公司复函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多支付的服务费x元。而现在佳兆公司诉求返还广告发布费x元,支付违约金x元,承担银行利息损失x元,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佳兆公司2008年10月12日的要求和承约相悖;3、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因不可抗力解除后,除双方按实际发布天数结算广告发布费用外,佳兆公司应支付精彩公司已开具的本合同广告发票的税金;4、本案因履约期间发生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终止、解除,精彩公司损失惨重,应适用公平原则适当减免返还金额。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佳兆公司与精彩公司签订《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佳兆公司(甲方)委托精彩公司(乙方)在长沙市五一大道与芙蓉中路交界处东南角碧云天商厦裙楼发布电脑喷绘的三面翻楼顶大牌户外广告;广告面积为432平方米,内容为地产类广告;广告发布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广告媒体照明时间为冬春季17时30分至21时30分,夏秋季18时30分至22时30分;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广告发布费用x元(包括户外广告媒体租金和维护费用、户外广告媒体设置及发布审批费用、户外广告媒体灯具及照明费用、户外广告媒体使用的所有电器及用电费用、广告版面两次画面制作和安装费用、广告版面清洁保养费用);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之日后三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广告发布费总额的20%,即x元;广告画面上画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广告发布费总额的30%即x元;广告正式发布3个月后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广告发布费总额的40%即x元;广告正式发布10个月后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广告发布费总额的10%即x元;乙方应按约定及时发布甲方的广告,并负责办理广告发布审批或登记、备案手续;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因不可抗力迟延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将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立即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并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对方提供该不可抗力发生和持续时间的证明;不可抗力事件造成本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能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的,本合同终止,广告发布费由双方按广告实际发布时间或退或补,如不可抗力事件造成本合同的乙方迟延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的,乙方不承担责任并不负责补偿;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合同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能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本合同自该广告媒体停止使用或不能正常使用之日起终止执行,除双方按实际发布天数结算广告发布费用外,甲方还应支付乙方已开具的本合同广告发票的税金;本合同当事人的下列行为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1、非因可归责于乙方的原因或发生不可抗力,若甲方未按约定支付费用,应按每日合同总额万分之二的比例就逾期支付的金额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乙非因可归责于甲方的原因或发生不可抗力或广告牌改造原因,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发布广告,乙方应按每日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二的比例就逾期发布的天数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除合同约定的情况外,甲乙双方其中一方擅自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则被解除或被终止方有权要求解除方或终止方赔偿此合同总额20%的违约款项。

合同签订后,佳兆公司与精彩公司双方开始按约履行。佳兆公司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08年3月20日支付广告发布费x元,4月16日支付广告发布费x元,两次累计支付广告发布费共计x元,精彩公司收款后向佳兆公司开具了发票。精彩公司自2008年4月11日开始在合同约定地点将佳兆公司委托发布的广告牌对外展示。2008年7月,因政府对户外广告进行整治,上述广告被政府限期拆除改造。2008年8月1日,精彩公司向佳兆公司发出《关于广告牌下画的函告》,告知:位于五一大道与芙蓉中路交界处东南角碧云商厦裙楼三面翻广告位,因户外广告牌整改被拆除,从2008年8月1日起已停止发布。2008年10月12日,佳兆公司复函精彩公司,提出:“因贵司于2008年8月1日来函告知,从2008年8月1日起停止原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没有具体明确何时能继续按原合同约定进行广告发布,根据合同中第十二、十三条约定,佳兆公司要求终止原合同。并提出:1、精彩公司务必在2008年10月20日之前与佳兆公司就解除原合同事宜进行磋商并签订解除原合同协议;2、双方对原合同约定已进行广告发布的时间进行确认;3、佳兆公司已按原合同约定分别在2008年3月20日、4月16日两次累计支付服务费x元;4、精彩公司实际广告发布的时间(2008年4月11日至2008年7月31日)共计112天,折合服务费x元;4、佳兆公司已多支付给精彩公司服务费x元,精彩公司务必在签署解除原合同协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返还给佳兆公司,逾期佳兆公司按每天3‰收取滞纳金。精彩公司于2008年10月17日收到佳兆公司的复函后,双方就原合同的履行问题进行了磋商,但双方未能在2008年10月20日之前就解除合同事宜签订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佳兆公司和精彩公司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的《广告制作发布合同》、精彩公司致佳兆公司的《关于广告牌下画的函告》、佳兆公司致精彩广告公司的《复函》、广告发布费发票等证据,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佳兆公司和精彩公司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的《广告制作发布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违有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不可抗力,佳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佳兆公司已于2008年10月17日将解除合同的通知(复函)送达精彩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广告制作发布合同》自通知到达精彩公司时解除。精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与佳兆公司结算退还佳兆公司相关广告发布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精彩公司实际为佳兆公司发布广告的时间为2008年4月11日至2008年7月31日共计112天,折合广告发布费(x÷365×112)为x元,佳兆公司实际已支付广告发布费x元,故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精彩公司应退还佳兆公司多收的广告发布费x元。佳兆公司要求精彩公司退还该部分广告发布费用及要求偿付延期退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该部分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系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佳兆公司要求精彩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佳兆公司所称是精彩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户外广告的审批、登记、备案相关手续致使广告牌被拆除,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精彩公司辩称,广告实际发布期是2008年4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共计122天,但未提交相应证据,精彩公司在收到佳兆公司的复函后,也未就此向佳兆公司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精彩公司辩称,不可抗力造成合同终止执行的,除双方按实际发布天数结算广告发布费用外,佳兆公司还应支付精彩公司已开具的本合同广告发票的税金,但其未就此项费用提出反诉,故本案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湖南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沙精彩广告有限公司在2008年3月18日签订的《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于2008年10月17日解除;

二、长沙精彩广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湖南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用x元;

三、长沙精彩广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湖南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期退款利息损失(按应退还款金额x元,从2008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湖南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933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x元,由湖南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长沙精彩广告有限公司负担5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剑璞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人民陪审员喻方芳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宝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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