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国浩成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东二环线锦泰家园X栋X房。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依民,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女,汉族,长沙国浩成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会计,住(略)。
被告浙江海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男,汉族,浙江海亮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海亮铜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厦X楼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汉族,长沙海亮铜管道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国浩成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海亮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海亮铜管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长沙国浩成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长沙海亮铜管道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9日分别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长沙国浩成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长沙海亮铜管道有限公司的申请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长沙国浩成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长沙海亮铜管道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案本诉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329.50元,由长沙国浩成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长沙海亮铜管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丁湘宁
人民陪审员李则云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雪茹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