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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乡白马湖村民委员会、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乡白马湖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万某丙、万某丁、万某戊征收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09-27  当事人:   法官:肖丕国   文号:(2008)常民一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武陵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革华,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武陵区X乡X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

负责人张某乙,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革华,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玉琢,常德市武陵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常德市武陵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马湖村委会)、常德市武陵区X乡X村第二村X组(以下简称白马湖村X组)因征收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马湖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周革华,上诉人白马湖第二组的负责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革华,被上诉人万某丙及其与被上诉人万某丁、万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玉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万某丙、万某丁、万某戊(以下简称万某丙等三人)经依法登记迁入白马湖村X组,成为其常住人口后,白马湖村委会根据上级要求将村民弃耕撂荒的责任地再次发包给万某丙等三人耕种,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农民负担监督卡等。万某丙等三人承包土地后与本村X村民一样,缴纳了相关税费及提留款等。后因农民负担的不断减轻,万某丙等三人所承包的土地被原承包户收回。2006年3月14日,白马湖村X组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获土地补偿费、安置费等共计x元。在分配征收土地相关补偿费用中,该组认定万某丙等三人系“空挂户”,只能享受安置补偿费分配,不能享受土地补偿费分配,其按人均3595元所分配的土地补偿费,万某丙等三人未能分得。为此,万某丙等三人不服,多次向白马湖村委会及白马湖村X组要求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但白马湖村委会及白马湖村X组均以其未取得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不符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常武政发(2004)X号文件(以下简称武政发(2004)X号文件)规定为由,予以拒绝,万某丙等三人在追索无望后,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白马湖村委会及白马湖村X组给其三人支付已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争执的焦点是:系搬迁户的万某丙等三人是否取得了白马湖村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万某丙等三人经依法登记迁入白马湖村X组,成为该组常住人口及合法村民后,不仅在该组居住生活,还承包耕种了由白马湖村委会发包的弃耕撂荒土地,交纳了相关税费,履行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义务,已经融合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生活中,且被第二组所接受,并在申报被征用土地单位基本情况登记中,已将其登记为劳动力安置人口,享受了安置补偿费分配权,故应认定万某丙等三人具有白马湖村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对万某丙等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偿费性质相同,均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则不能参与分配。由此,既然白马湖村X组已给万某丙等三人分配了安置补偿费,其也应依法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故白马湖村X组提出的只有户口,没有土地,应属于“空挂户”,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白马湖村X组提出的没有责任地,不符合武政发(2004)X号文件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条件的辩解主张,因该文件系地方性政策,在法律和国家政策无明文规定时,方可参照执行,且在适用中应加以具体区分和正确理解,以体现公平地维护公民权利的基本原则。既然万某丙等三人已承包了由白马湖村委会发包的弃耕撂荒土地,履行了相关义务,按照权利与义务一致和平等的原则,应视万某丙等三人取得了家庭承包经营权,故该辩解主张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白马湖村X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白马湖村X组为其下属非法人集体经济组织,且在本案中,该村委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白马湖村X组分配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行为,已正确地履行了监督管理之责,故其依法应对白马湖村X组的行为给万某丙等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提出的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已全部支付给了白马湖村X组,故其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其与本案无关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遂判决:一、常德市武陵区X乡X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万某丙、万某丁、万某戊给付已分配土地补偿费分配款x元;二、常德市武陵区X乡X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共计170元,由常德市武陵区X乡X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负担。

宣判后,白马湖村委会、白马湖村X组均不服,共同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其与万某丙等三人之间存在土地发包与承包关系的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未参照武政发(2004)X号文件规定处理本案纠纷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万某丙等三人的诉讼请求。

白湖村委会、白马湖村X组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万某丙等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白马湖村委会及白马湖村X组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万某丙等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汉寿县X乡人民政府于1998年出具的并有常德市及汉寿县灾后重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署意见和盖章的给武陵区X乡政府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迁入第二组是属因政府决定对其原居住地平垸行洪而移民的事实;

2、入户申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因政府决定移民入户第二组是得到了白马湖村委会签署意见并盖章表示同意接受其入户的事实;

3、入户费收条一份,拟证明其移民入户第二组时交纳了入户费的事实;

4、收取移民安置费收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其迁入第二组时,白马湖村按规定向其收取了移民安置费的事实。

5、2001年土地到户登记卡、农民负担监督卡各一份,拟证明其承包土地4亩是登记为第二组且由白马湖村委会按承包土地面积给其下达了应完成上缴农业税、村提留、乡统筹、水利工程费及出义务工日等村民义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白马湖村委会及白马湖村X组对万某丙提交的证据材料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1对其无效,认为证据材料4上所盖印章模糊不清而不予认可。

本院经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予以采信;白马湖村委会及白马湖村X组虽认为证据材料1对其无效,但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材料能与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应予采信;因证据材料4所盖印章模糊不清,不能证实收款单位是谁,且万某丙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白马湖村委会及白马湖村X组提出的异议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万某丙等三人经依法登记迁入第二组后,承包经营了由白马湖村再次发包的弃耕撂荒土地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承包经营土地后被原承包人占有,万某丙等三人在承包土地后与本村X村民同样履行了缴纳税费及提留款等义务,白马湖村X组的部分土地于2006年被征收后,在分配征收土地补偿费用中,只给万某丙等三人分配了安置补偿费费,未给其分配土地补偿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万某丙等三人因原居住地连续三年发生溃垸洪灾,汉寿县人民政府遂根据上级指示精神决定该地整体移民迁出,平垸行洪。由此,万某丙等三人经汉寿县X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并由常德市及汉寿县灾后重建领导小组办公室签署意见后,向白马湖村委会提出了入户白马湖村X组居住申请且得到该村委会同意,遂于1999年迁入白马湖村X组居住,后于2003年正式办理了落户手续;2、万某丙等三人迁入第二组居住的1999年即取得了由白马湖村委会发包的承包经营土地。因该土地系第九组村民杨梅先原承包后又弃耕撂荒的土地,白马湖村委会在再次承包给万某丙等三人经营后,即将该土地划属第二组并按此归属给万某丙等三人下达了应完成缴纳税费等任务。万某丙等三人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白马湖村委会于1999年即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承包时统一填发,该证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制发并加盖有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的印章,记载承包经营土地面积为4亩,承包人享有三十年承包经营权。3、白马湖村X组在本组部分土地于2006年3月被征用时,上报本组人口为158人。该组于2007年10月31日对所收到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进行了一次分配,其分配列表记载,全组有106人按3595元的份额分得了该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万某丙等三人是否应当依法享有参加征收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即“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白马湖村X组虽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被征用土地补偿费,但凡在该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均应给其支付相应份额。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即白马湖村X组于2006年3月确定并上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万某丙等三人的户口、居住和生活均在该组,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经营了由白马湖村委会发包且划属于白马湖村X组的土地,与该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地履行了缴纳农业税费、提留款等村民应尽义务,且其还属于因政策规定平垸行洪而移民安置到白马湖村X村民,已完全具有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该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地享有参加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剥夺和侵害。因白马湖村X组于2007年10月31日所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是按全组人口进行分配,且绝大多数本集体成员均分得了3595元,故该组也应给万某丙等三人按此相等份额支付该分配款。白马湖村委会及第二组在原审提供的证人甲先虽出庭作证称,万某丙等三人耕种的土地是向其借耕土地,并约定到期要收回,但又同时称其与万某丙之间没有签订借种合同,其证言自相矛盾,万某丙对甲的借种耕地之证言也不予认可,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证据效力的规定,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小于武陵区人民政府所制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白马湖村委会对万某丙缴纳农业税费及提留款所开收据、凭证等公文书证的效力,故对该证人证言应依法不予采信。由此,因白马湖村委会、白马湖村X组提出的其没有与万某丙等三人之间发生土地承包经营关系,万某丙所耕种的土地系自行拾耕他人承包土地,所缴纳的税费、提留款等也是代替原承包人履行义务,万某丙等三人因在白马湖村X组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不能参加土地补偿费分配的上诉理由,因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且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另外,因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规定为法律依据,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未参照属地方性政策规定的武政发(2004)X号文件并无不当,且经本院审查,因不能以万某丙等三人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已被原承包人占有,就可以否定已经发生了的万某丙等三人在白马湖村X组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了该集体承包土地的事实,即使参照该文件规定,也不能否定万某丙等三人所具有的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二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未参照该文件规定处理本案纠纷不当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二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常德市武陵区X乡X村民委员会、常德市武陵区X乡X村第二村X组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丕国

审判员王远和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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