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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李某某与邹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时间:2009-07-15  当事人:   法官:彭期罗   文号:(2009)祁民一初字第143号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大专文化,干部,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大专文化,干部,住(略)。

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高中文化,私营企业主,住(略)。

被告蒋某某(系邹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址同邹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某某、李某某诉被告邹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彭某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书剑、张宜清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二被告特别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邹某某因办厂缺资金,向原告彭某某借款x元,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借款逾期后,二原告多次去被告处催收及电话联系未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并支付原告彭某某欠款利息x元,支付原告李某某欠款利息x元。

二被告辩称,尚欠原告彭某某借款x元,欠原告李某某借款实际为x元,因其中x欠条已声明作废,且当时未约定计付利息,故只同意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邹某某于2009年7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x元,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

二、两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x元,由两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彭某罗

审判员刘书剑

审判员张宜清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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