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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赵某某、马某某与禹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9  当事人:   法官:张跃伟   文号:(2009)叶民二初字第135号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禹某某,男,22岁。

原告孙某某、赵某某、马某某诉被告禹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的法律手续,并于2007年8月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赵某某、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3月三原告与叶县X乡X村后董X组签订承包河道砂烁石合同。2008年12月18日被告一行人闯入施工现场对施工人员进行漫骂、殴打被告强行开走施工用钩机1台、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000余元,现要求被告赔偿被扣钩机损失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作开发协议书1份;2、叶县公安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的施工钩机是禹某的儿子禹某某开走的;3、叶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钩机损失为x元。4、评估费收据1份,证明评估费1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一X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26日孙某某、赵某某、马某某与叶县X乡X村后董第3村X组签订1份澧河南岸榆树园及老河湾下梢120亩河滩合作开发协议。2008年12月18日被告禹某某一行人闯入原告施工现场,由被告禹某某强行开走原告正在施工的x型号x挖掘机1台,扣押期限自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1月11日。2009年3月10日三原告申请要求对被告所扣押的挖掘机误工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09年6月15日叶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豫叶价证鉴F字(2009)X号结论书结论为,标的物在价格评估鉴定基准日价格评估鉴定为人民币:贰万贰仟捌佰元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被告禹某某不顾原告阻挡非法扣押原告正在施工的车辆,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赵某某、马某某损失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负担1180元,被告负担37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跃伟

审判员徐秋波

代理审判员孟庆敏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德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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