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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XX,男,1958年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洞口县X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向XX驾驶桂x自卸货车在贵港市X区江南大道延长线由二桥往三0七地质队方向行驶,至大秦码头路X路段时,向XX驾车左转弯占道驶往大秦码头,与对向行驶的覃X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坐在摩托车后座的韦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向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施某、杨XX的证言和被害人覃XX的陈述、被告人向XX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0年9月26日,被告人向XX与被害人韦树源的亲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人向XX按调解书达成的第二点协议向被害人韦XX的亲属支付了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正。为此,被害人韦XX的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向XX的过错行为表示谅解。此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和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XX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XX的认罪态度较好,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向XX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XX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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