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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8-12  当事人:   法官:王绍俭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554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申福生,任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X路X村白云小区X号楼。

负责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分公司)、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3月4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赵某某,2009年3月5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建安公司,2009年4月2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第六分公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赵某某及第六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建安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1995年初至1999年底连续5年李某某带领一帮民工在西安市明德门小区一、二、三期工程、陕西电子信息学院新校区等几个工地进行建筑施工,工程完工后,第六分公司项目经理赵某某与李某某进行了对账结算,仍欠李某某劳务报酬21万元。2002年元月20日第六分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约定从2002年元月X号起至2008年底5年陆续还清,如不还清且欠款余额在10万元以上,第六分公司同意每月补偿李某某违约利息1000元,并由第六分公司项目经理赵某某在还款计划上签了字。后经李某某催要,第六分公司共支付李某某劳务报酬4万元,下欠劳务报酬17万元至今未还。要求建安公司、第六分公司、赵某某支付劳务报酬17万元及违约利息8.5万元(自2002年元月20日至2009年2月20日共85个月,计8.5万元)。

建安公司未答辩。

第六分公司辩称,李某某起诉第六分公司主体不适格,第六分公司从未打过欠条,打欠条的人与第六分公司无关。

赵某某辩称,欠李某某17万元不假,但欠条是项目打的,应由项目部偿还。赵某某现在没钱,但同意于2009年11月底给李某某5万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李某某要求的劳务报酬17万元及违约利息8.5万元的事实是否存在;2、该劳务报酬及违约利息由谁承担。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及还款计划各一份,据此证明三被告欠李某某劳务费17万元及违约利息8.5万元;2、(1995)第X号建设工程合同一份,据此证明赵某业是项目经理。

建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六分公司向本院提交8份建设施工合同,据此证明李某某的起诉与第六分公司无关。

赵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明复印件两份,据此证明建安公司名称的变更。

赵某某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未表示异议。第六分公司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均表示异议,认为证据材料1与第六分公司无关,证据材料2中“赵某业”三字是后来添加上的。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中的欠条及还款计划上有赵某某的签名和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第六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公章,第六分公司未能举出其他合法有效证据相佐证,其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中“赵某业”三字明显与其他字迹不一致,且仅凭“赵某业”三字也不能证明赵某业是第六分公司项目经理,第六分公司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李某某对第六分公司的证据材料不予质证,认为赵某某之父赵某业就是项目经理。赵某某则表示其本人当时不是项目经理。该8份建设施工合同只能证明当时的项目经理不是赵某业和赵某某,但不能证明李某某的起诉与第六分公司无关,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其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对该8份建设施工合同本院不予采信。

李某某、第六分公司对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未表示异议,该两份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至1999年期间,李某某在第六分公司承建的西安市明德门小区一、二、三期工程及陕西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工程中承包了部分建筑工程,工程完工后,共欠李某某劳务报酬21万元,并由赵某某与李某某进行对账结算。2002年元月19日由赵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第六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2002年元月20日又经赵某某手与李某某签定一份还款计划,并约定“如到2008年底仍还不清,且欠款额在10万元以上者,本单位同意自2002年年元月20日起每一个月给李某某补偿1000元违约金,但李某某要保证在此期间不闹事。”,同样加盖了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第六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后经李某某多次催要,经赵某某之手分四次支付李某某4万元,下余17万元至今未予偿还。第六分公司既不认可赵某某的第一项目部经理身份,又称该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第六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已作废,赵某某也否认自己是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第六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经理,其在工地上只负责技术和管理。

另查明,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于2002年2月2日变更为“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05年4月26日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某某为第六分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进行劳务施工,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第六分公司辩称欠条及还款计划与其无关,并且该欠条及还款计划上所盖“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第六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已作废,但未提交证据相佐证,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系第六分公司内设机构,第六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建安公司承担责任。第六分公司不认可赵某某的第一项目部经理身份,赵某某也否认自己是第六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经理,李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某某系第六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经理,但工程完工后,赵某某与李某某进行对账后结算,赵某某在欠条及还款计划上签字,且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同意偿还部分劳务报酬,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李某某要求建安公司与赵某某共同清偿拖欠的劳务报酬1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还款计划上双方明确约定了违约利息,自2002年元月20日至2009年2月20日共85个月共计利息8.5万元,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某某要求建安公司与赵某某共同偿付利息8.5万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李某某要求第六分公司支付劳务报酬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李某某劳务报酬x元及违约利息x元共计x元。

二、驳回李某某对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赵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绍俭

审判员杨超

人民陪审员苗刚印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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