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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段某某买卖纠纷一案

时间:2008-09-19  当事人:   法官:王红旗   文号:(2008)温民初字第319号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委托代理人任某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原告家曾加工做棉鞋,2004年冬天被告购原告家的鞋去卖,当时未付清鞋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06年2月28日,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欠原告货款x元,未约定还款时间。由于被告经常不在家,故无法向其主张权利。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即时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自判决之日起银行同期借款的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06年2月28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

被告段某某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被告于2006年2月28日出具的欠条,由于被告段某某既未答辩,亦未出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棉鞋,并且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双方买卖关系明确,被告负有支付原告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对欠款利息双方未约定,故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元,邮寄费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9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王红旗

代理审判员张明宇

人民陪审员侯定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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