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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

时间:2009-07-14  当事人:   法官:张凤喜   文号:(2009)浚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捕前住(略)。因交通肇事逃逸,2008年12月27日至2009年1月9日被浚县公安局治安拘留,罚款2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9年1月9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顺英等未对被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期间,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x重型厢式货车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X镇街里时,与公路西侧行人郭某利发生相撞事故,致郭某利死亡。李某甲肇事后,驾驶车辆逃逸。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驾驶车辆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利不负事故责任。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年龄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x重型厢式货车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X镇X街里时,与公路西侧行人郭某利发生相撞事故,致郭某利死亡。被告人李某甲肇事后,驾驶车辆逃逸。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利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郭某利符合机动车撞伤,致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年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我驾驶豫x货车,当要超车时,感觉我的车驾驶室左前侧嘭的一声,我以为撞的是其他东西,就继续向北行驶。……从后面撵上来一辆小车,对我说我撞住人了。”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肇事并逃逸的事实。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胡某某、郭某某的证言,从知道事故的发生及追赶逃逸的被告人等方面印证了被告人李某甲肇事及逃逸的事实。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死亡原因符合被机动车撞伤,导致颅脑损伤所致。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利无责任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和抓获被告人李某甲等案件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院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感觉我的车驾驶室左前侧嘭的一声”,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已经知道自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李某甲“继续向北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规定,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李某超

审判员魏方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付晨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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